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510號
HLDM,109,聲,51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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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耿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耿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耿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 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 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 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 執行刑。復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90號、108 年度易字第325 號 、108 年度花簡字第456 號、109 年度花簡字第162 號、10



9 年度易字第7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再審核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等定 執行刑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 刑5 月與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刑加計之總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受刑人曾耿良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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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