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 年6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 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 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35 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係竊盜罪之罪 質,所侵犯法益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非低,又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手段、所竊財物 之內容、行竊之動機及目的,均具相似性,且考量上開各罪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以前揭外部界限與內 部界限為基礎,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月,仍得 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 院亦應依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 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