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428號
HLDM,109,聲,428,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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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聖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甘聖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聖群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日期更正為「106 年11月4 日早上 9 時前某時許」),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 刑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 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 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 要程度,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 亦應同受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所定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738 號、第8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 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 ,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 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及第679 號參照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日期即民國107 年2 月13日前所犯,分別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 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均已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 判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包含得易科罰 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11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財產犯罪,其中包含詐欺未遂罪、 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犯罪罪質、目的相似,均於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1 月間為 之,惟上開3 種詐欺之犯罪類型及不法程度有別,行為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亦有不同之處;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前揭各詐欺犯罪間,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二者關聯性薄弱,縱 行為時間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相近,仍難認有何 重複非難之虞,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 ,均非不可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等一切情狀,以首揭外部 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 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處罰,自無庸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前於 108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乃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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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