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智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智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 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3 8 號所犯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5年6 月確定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本
院108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其 餘編號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業 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足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前揭業經定刑之部分,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型態同屬毒品犯行,倘能於同一案件中一併訴 追,即能完整評價被告該段時間之違序行為究應獲得如何之 刑責,惟本件前因訴訟程序未能一體進行致分別判決,爰考 量對被告行為評價之完整性,及酌附表內關於販賣毒品犯行 之定執行刑標準,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祈受刑 人能有機會盡早復歸社會。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原本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 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