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9年度,25號
HLDM,109,玉原簡,25,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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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君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應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於民國109 年4 月 1 日19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理由補充如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而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犯 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係警方於 109 年4 月1 日18時4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前往花蓮縣○ ○鄉○○村○○00號,經被告同意進入其家中查訪一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卓樂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花蓮縣警 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3 至5 頁),斯時員警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 產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至多只為單純主觀 上懷疑或推測,則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一情 ,有被告109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5 至13 頁),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 ,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 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 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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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