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9年度,19號
HLDM,109,玉原簡,19,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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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另「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果,此 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行政處分不僅應受 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 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 即應予承認及接受。且自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 分,法院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亦應受 法院判決之拘束;然此應受行政處分拘束之法院,係指無權 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法院(亦即指行政法院得以審查行政 處分、交通法院得以審理交通裁決則均不屬之)」(請參吳 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六版,第353~355頁); 「除非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否則法院應受其拘束, 不得審查行政處分的適法性」(請參許宗力著,行政法對民 、刑法的規範效應,載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第103 頁 );申言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無重大明顯之瑕 疵,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經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8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後,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區輔導,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再經花蓮縣性侵害犯罪防治 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後,認其應接受第2 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然被告於107 年4月12日、4月26日之課程均未 出席,經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3日以府社工字第107012637 4 號裁處書,依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罰新臺 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應依花蓮縣衛生局所指定期限內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被告仍未如期履行,經本 院以107 年度玉簡字第58號判決處拘役25日,並於執行完畢



後,經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持續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 ,因被告均未如期出席相關課程,花蓮縣政府衛生局即分別 於108 年10月25日及同年10月30日函令被告限期於重新安排 之指定時間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等情,業如前述, 而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於被告出監後,仍未如期完成指定之相 關課程時,僅限期命被告履行,而未再同時裁處被告新臺幣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雖與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 期命其履行」之文義有違,然花蓮縣政府衛生局既已限期命 被告履行函文所示之相關內容,則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 要件效力」之法理,被告即有履行上開函文內容之義務,上 開行政處分既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存在,則本院關於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自應受該等行政處分之拘束,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 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公共 危險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制法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 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 刑。爰審酌禁止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性侵害 犯罪防制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 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 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未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 為準則,及被告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其遵法 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 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或報到。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受緩起訴處分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



國105年3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先行接受第一階段社 區輔導,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再經花 蓮縣性侵害犯罪防治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接受第2階段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其因未依花蓮縣衛生局函文通知完 成前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經花蓮縣政府依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裁處罰鍰後,再經花蓮縣衛生局通 知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事宜,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41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玉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嗣花蓮縣政府再 函請花蓮縣衛生局持續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甲○ ○明知其為性侵害案件加害人,且收受並知悉花蓮縣衛生局 108年8月5日安排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課程書面通知內容(於 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10月3日、10月17日 晚上6時至8時接受處遇課程),於108年8月8日、同年10月17 日之課程均未出席,復另收受並知悉花蓮縣衛生局分別於 108年10月25日以花衛醫字第1080054900B號函(於108年11月 8日、11月22日、12月6日、12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 1月17日晚上7時上課)、108年10月30日以花衛醫字第 1080055249號函(於108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6日、 12月20日、109年1月3日、109年1月17日晚上7時上課)限期 命被告應於重新安排之指定時間履行至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附設社區復健中心報到接受上開處遇之函文內容,竟基於屆 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意,屆期仍不履行於限定 之時間到場報到上課,以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處遇 。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 蓮縣衛生局106年12月27日花衛醫字第1060033548號函、107 年社區輔導處遇時程表、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3日府社工字 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花蓮縣衛生局107年7月10日花衛醫 字第1070017652號函、本署107年偵字第417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玉原簡字第58號刑事 簡易判決、花蓮縣政府107年12月12日府社工字第107024997 號函、花蓮縣衛生局109年4月7日花衛醫字第1090009011號 函、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資料建檔(出監)、108年 度花蓮縣3個月社區輔導處遇計畫(第11梯次南區)課程表、 花蓮縣衛生局108年10月25日花衛醫字第1080054900B號函、 108年10月30日花衛醫字第1080055249號函、花蓮縣衛生局



109年5月5日花衛醫字第1090011818號函、送達證書、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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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