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健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健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 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 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叡傑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 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率爾持鐮刀對坐在車內之告訴人為揮砍 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且持器械之恐嚇行為比 諸言語恐嚇危害更鉅,所為確有不該;兼衡被告偵訊後期方 坦承犯行,且惟未能積極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非佳 ,及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鐮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