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6月6日14時至20時許,在花 蓮縣卓樂某親友住處飲用米酒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翌日2 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卓溪鄉卓樂78號住處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玉里鎮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行駛,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 於同日2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 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1頁、第37頁、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⑴以107年度聲字第28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⑵以106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0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⑶以107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另因性侵害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⑷107年 聲字第96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上開4案接續執行 ,於108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徒刑部分並於同年6月15日縮 刑期滿,且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與本案同質之酒駕犯行,顯見先 前所予刑度無足令被告警惕,自無再予最輕刑度之理,亦應
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 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 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並坦承犯行,惟其無照駕駛且有多次酒駕前科,兼衡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