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14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 0 段000 號騎樓前,見楊麗真( 起訴書誤載為楊麗貞,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內含充電器1 個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停於騎樓下( 起訴書誤載為停於 草叢中)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將車牽回( 起訴書誤載為 以拖板車運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花蓮市介林八街住 處,以此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二)於108 年7 月31日11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花蓮 縣○○市○○街00號前,見陳淑華所有之電動自行車( 內 含充電器1 個,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停於路邊草叢旁( 起訴書誤載為停於草叢內) ,無人看管之際,以拖板車載 運回花蓮市介林八街住處,以此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 手。
二、案經楊麗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宗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7頁,偵卷20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10 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華、 告訴人楊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5至109 頁、第 113 至117 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91張( 警卷第7 至14頁、第175 至199 頁、第241 至331 頁 ) ,犯罪事實一(一)電動自行車失竊位置照片3 張( 警卷 第121 至123 頁) ,犯罪事實一(二)行竊路線圖、電動自 行車失竊位置照片2 張、行竊監視器畫面翻拍影像14張( 警 卷第91頁、第225 至239 頁) 可查,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 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該條項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法定上限,自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規定予以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所竊取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被害人領回一節,有前 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111 頁、第119 頁) 可憑;兼 衡被告自述二、三專畢業,智識程度普通,已婚,有1 個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3 千元,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 所示電動自行車1 台( 含附表編號18所示充電 器1 個) ,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6 所示電動自行車1 台( 含附表編號18所示充電器1 個) ,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均已經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09 年6 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90013468號 函1 份可查( 警卷第111 頁、第119 頁,本院卷第51至80 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自無庸宣告沒收。(二)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 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其係使用未扣 案編號2 所示電動自行車1 台,附載扣案編號3 拖板車1 台,竊取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陳淑華所有之電動自行 車( 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等工具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 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應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毋 庸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其餘未扣案附表編號4 、7 、11、15、30所示之物;扣案 附表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4至29所示 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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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警方108年8月9日搜 │ 照片出處 │備註 │
│ │索扣押之物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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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11頁 │1.被告犯罪事實一(二)│
│ │車架號碼MAT0000000│ │ 犯罪所得 │
│ │ │ │2.被害人陳淑華所有,業│
│ │ │ │ 經被害人陳淑華領回( │
│ │ │ │ 警卷第1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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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13頁 │1.被告警詢中自承係供犯│
│ │車架號碼MAT0000000│ │ 罪事實一(二)載運竊│
│ │ │ │ 得之電動自行車所用( │
│ │ │ │ 警卷第51頁) │
│ │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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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拖板車1台 │警卷第295頁 │1.被告警詢中自承係供犯│
│ │ │ │ 罪事實一(二)載運竊│
│ │ │ │ 得之電動自行車所用( │
│ │ │ │ 警卷第53頁)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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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1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GETH200397│ │ 犯行有關 │
│ │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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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1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KDTP300426│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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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17頁 │1.被告犯罪事實一(一)│
│ │車架號碼TSTX401139│ │ 犯罪所得 │
│ │ │ │2.被害人楊麗真所有,業│
│ │ │ │ 經被害人楊麗真領回( │
│ │ │ │ 警卷第11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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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普通輕機車1台 │警卷第31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 │ │ 犯行有關 │
│ │RFGEAILUOAS000039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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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1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PETE400814│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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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3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LTL101200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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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3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00TR000363│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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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LTTL100917│ │ 犯行有關 │
│ │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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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LTTL100415│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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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7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無法辨識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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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7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LTTL100795│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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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電動自行車1台 │警卷第32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車架號碼GIM0000000│ │ 犯行有關 │
│ │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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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動自行車電池18個│警卷第297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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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砂輪機1組 │警卷第29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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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電動自行車充電器6 │警卷第299頁 │1.業經發還2個給被害人 │
│ │個 │ │ 陳淑華、告訴人楊麗真│
│ │ │ │ ,其餘4個扣案中(警卷│
│ │ │ │ 第111頁、第119頁,本│
│ │ │ │ 院卷第79頁) │
│ │ │ │2.扣案其餘4個無證據證 │
│ │ │ │ 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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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電動自行車變速器2 │警卷第301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個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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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電鑽1組 │警卷第301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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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腳踩打氣筒1組 │警卷第303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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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空氣壓縮機1組 │警卷第303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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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工具包1袋(含活動扳│警卷第30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手19個、拆輪扳手2 │ │ 犯行有關 │
│ │個、三角扳手1個、 │ │2.扣案中 │
│ │六角扳手1個、美工 │ │ │
│ │刀1支、套筒3個、螺│ │ │
│ │絲起子10支、衝擊起│ │ │
│ │子1組、剪刀3支、尖│ │ │
│ │嘴鉗4支、鐵鎚1支、│ │ │
│ │手鋸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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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噴漆3罐 │警卷第305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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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熱熔膠槍1組 │警卷第307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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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電焊槍1組 │警卷第307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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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電瓶充電器1個 │警卷第30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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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三用電錶1個 │警卷第30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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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白色尼龍繩1條 │警卷第311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扣案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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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手機1支 │警卷第329頁 │1.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
│ │ │ │ 犯行有關 │
│ │ │ │2.業經發還被告(警卷第 │
│ │ │ │ 19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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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