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潘祥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原易字第53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潘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潘祥原為花蓮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餐廳」 之員工,其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至翌(30)日上 午3時3分間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0月28日13 時至同年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在上址餐廳內拾獲黃暖 其所有、遺失在該餐廳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 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潘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 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向附表一所 示之商店購物(簽帳單免簽名),致附表一所示商店之員 工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暖其本人親自消費,遂交付如附表 一「金額及項目」欄所示商品(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621元)予陳潘祥,因而詐得上開物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3頁),復與被害人黃暖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19頁、偵字卷第27-28頁) ,並有本案信用卡冒用明細、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53號 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數紙 及被告刷卡消費照片4幀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25 -35、39-41、47-49頁、偵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其在108年10月28日下午1 時56分許仍持本案信用卡於麥當勞刷卡消費60元,其後即
為他人盜刷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偵字卷第27頁), 復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無法記得何時拾 獲本案信用卡,僅能確定應為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 63頁),再參酌被告於被害人所述前揭刷卡消費時間後, 在108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前往犯罪事實(一)所示地點 上班乙情,有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工時明細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另佐以本案信用卡遭被告首次使 用消費之時間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108年10月30日上 午3時3分許),則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之時間應認定為10 8年10月29日凌晨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3時3分許間之 不詳時間;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108年10 月28日 13時至同年月30日凌晨3 時許等語,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337條於 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 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7條。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持卡消費行為, 雖係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 書主張應構成數罪,此部分即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就 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17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 分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 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上 開罪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以己 力賺取所需,於拾得本案信用卡後卻冒用被害人之名義使 用消費,所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固 於警詢及偵查中仍飾詞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5,000元完畢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 ,態度尚可,兼衡其詐得財物之價值、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此外,就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該物已遭告訴人申辦 掛失乙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且被 告供稱已經丟棄該信用卡,可見該物已無法再供使用,即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計為1,621元之商品,本 院原應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向被害人給付 5,000元作為賠償金額,業如上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如就被告犯罪利 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發 票數紙僅為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商店消費所取得之消費憑 證,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店 │金額及項目 │
│ │ │ │ │(新臺幣) │
├──┼───────┼─────────┼─────┼───────┤
│ 1 │108年10月30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2元之商品 │
│ │上午3時3分許 │549之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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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由倉加油站│價值100元之商 │
│ │下午4時29分許 │路2號 │ │品 │
├──┼───────┼─────────┼─────┼───────┤
│ 3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DCC洄瀾廣 │價值204元之商 │
│ │下午4時34分許 │路100號 │場之頂呱呱│品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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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DCC洄瀾廣 │價值120元之商 │
│ │下午4時37分許 │路100號 │場之爭鮮門│品 │
│ │ │ │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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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新港街│COCO都可(│價值101元之商 │
│ │下午4時48分許 │69號 │花蓮新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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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0月31日 │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愛買花蓮店│價值124元之商 │
│ │下午5時46分許 │581號地下1樓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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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11月2日上│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三│統一超商蓮│價值23元之商品│
│ │午4時21分許 │路16號、18號 │讚門市 │ │
├──┼───────┼─────────┼─────┼───────┤
│ 8 │108年11月2日上│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299元之商 │
│ │午4時29分許 │549之6號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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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1月11日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全家便利商│價值45元之商品│
│ │上午7時29分許 │路1466號 │店高雄內惟│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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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11月11日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統一超商達│價值32元之商品│
│ │上午7時52分許 │路345之1號 │勇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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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11月14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160元之商 │
│ │下午4時32分許 │549之6號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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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11月18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麥當勞餐廳│價值173元之商 │
│ │上午2時許 │549之6號 │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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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11月20日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KFC花蓮中 │價值238元之商 │
│ │晚間8時12分許 │637之1號 │正店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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