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偉(原姓名林仁偉)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杜偉(原姓名林仁偉,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變 更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 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58號
被 告 林仁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仁偉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並於108 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12月26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6 日7 時至 15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山區飲用米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同日23時35分許自花 蓮縣○○鄉○○村○○○號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行經花蓮縣瑞穗鄉省道台9 線252.6 公里處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盤查攔檢,又因身上酒味濃厚,復為警 於同日23時39分許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仁偉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民眾權益告知表、108 年4 月2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3 紙,暨員警偵查報告所示查獲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44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108 年12月 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卻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 險之罪為累犯,被告一再酒後駕車,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 危,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