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生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
字第3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6頁),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願受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2 萬5000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