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嵩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5日之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奕嵩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