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純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純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純慎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10時 3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 蓮縣花蓮市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林森路與新港 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應顯示方 向燈,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欲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筑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 許筑媛,沿同路同向騎乘在被告左後方行至相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注意右前方同車道車輛 行駛動態,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 訴人許筑鈞受有腹壁擦傷、雙手手肘、右側前臂、右側腕部 、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告訴 人許筑媛受有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左側無名指、左側小指 擦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本院判 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 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