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祈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祈靖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下午4 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 吉安鄉慈惠三街143 巷由北往東方向左轉慈惠二街時,原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徐銀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慈惠二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 址時,亦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踝擦挫傷、右膝挫傷、右側踝 部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 頁),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