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3號
HLDM,108,訴,283,2020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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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睿豐(原名石睿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睿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向吳姵儀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石睿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 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其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 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07 年8 月1 日至21日前某日,依由江孟修(另案偵查 中)、羅兆妤顏敬倫陳彥傑楊哲旻(均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 團,其中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 張靜芝」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山頂路之 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 提供予「張靜芝」指定之該集團成年成員收受,容任上開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某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江孟修羅兆妤顏敬倫、陳彥 傑、楊哲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中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6 月11日撥打電話給吳姵儀 ,以「張國棟警官」、「張科長」之名義,對吳姵儀佯稱: 因其身份遭詐欺集團盜用,涉嫌擄人勒贖及詐騙等案件,故 帳戶遭凍結,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吳姵儀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7 年8 月21日匯款30萬元、107 年8 月22日 匯款20萬元至石睿豐上開帳戶,上開款項由顏敬倫於107 年



8 月21日、22日、23日各提領10萬元。嗣因吳姵儀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姵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睿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證人吳姵儀、證人顏敬倫羅兆妤江孟修陳彥傑楊哲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107 年10月24日107 大發字第 881A0027號函暨檢附107.8.21至107.8.27交易明細提款機提 領影像翻拍照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顏敬倫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為詐 騙集團成員供詐騙告訴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依卷內的證據資 料,顯示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之人員有3 人以上, 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騙行為之情形,但因無積極之事 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認識,基於所知輕於所犯之法理 ,被告應僅就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負責,而無庸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2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



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並 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有依 約賠償我,我願意給他機會,不跟他計較等語,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皮 屋工作、須扶養1 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 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能依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成立筆錄之記載,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惟被告若 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 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 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 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 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固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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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