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送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749號、第1994號、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天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編號1 、3、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林天送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 、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無償轉 讓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恩綺、李佳 馨、林佑慈。
(二)林天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 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勁宏。(三)林天送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前揭編號所示之方式, 與林佑慈共同幫助彭清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 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賴勁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且據被告林天送之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55頁),復查無其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之 規定,證人賴勁宏於警詢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至證人賴勁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其具結擔保真實性 ,並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已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完足其調查程序, 是證人賴勁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
(三)又除上開證人外,本判決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條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恩綺、李佳馨、趙袁平、彭清賢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細證據 名稱及卷證位置請參附表前揭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足認被告顏素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毒品予證 人賴勁宏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根本沒有賣證人賴勁宏,我確實是跟證人賴勁宏一 起去購買,我從來沒有賣,那天是證人賴勁宏一直打電話來 叫我幫他找,中午我下班跟證人賴勁宏說有找到毒品,我跟 證人賴勁宏一人出1千元,去買1公克,一人分一半,所以他 才說我們約在省立醫院急診室碰面,如果我要賣藥的話不可 能約在有攝影機的地方交易,我從警詢都這樣說等語。惟查 :
1、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0.5 公克予證人賴勁宏等情,業據證人賴勁宏於偵查及 審理中證述在案,並有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佐,亦為 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被告與證人賴勁宏自承係其二人於107 年9月1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5通內容如下(A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 被告,B 代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即證人賴勁宏,
見花警刑字第1080015477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①107年9月1日15時21分
A:喂
B:喂,你在忙嗎
A:喂
B:你波董哦
A:你是誰
B:小胖啦
A:喔、喔,怎樣呢
B:現在有嗎
A:現在嗎
B:對
A:現在,可能沒有辦法喔
B:好、好,再見
A:好,不好意思
②107年9月1日15時26分
A:嘿,怎樣(台語對話)
B:喂,你剛才不是有找我
A:啊你剛才不是找我
A:沒有啦,是去按到的
B:喔
A:你是要、你是要,怎麼.....那個…要幾個工 B:1個啊
A:我再看看,如果有我馬上打給你
B:好的
③107年9月1日17時2分
A:喂嘿,怎樣
A:下班了嗎
B:下班了啊,你呢
A:我也下班了,剛才去把工人找好了
B:是,你現在人在哪裡,你的意思是說你那邊有就對了 A:是啊
B:啊,你在哪裡
A:看你要在哪裡啊
B:那就去上次那間7-11啊
A:喔、喔
B:你多久會到
A:啊
B:多久會到
A:就我們上次說話的地方嗎
B:是啦
A:現在...20分鐘
B:你要20分才會到哦
A:嗯
B:那我就在***(不詳之地名)等你
A:好、好
B:快點、快點
A:好、好
④107年9月1日17時6分
B:喂
A:嘿,小胖
B:啊,你講
A:我現在要從北埔過去,你到門諾這我前往門諾 B:啊
A:我現在從北埔過去,你來門諾我去門諾,我順便去那藥 B:門諾
A:對啊
B:我是騎機車去呢
A:我也是騎機車去,不然怎麼辦
B:門諾太遠了啦,門諾餒
A:不然你、你、你,那我去花蓮醫院拿,你來花蓮醫院好了 B:好啊、好啊,花蓮醫院,我現在過去
A:好你快一點
A:好、好
⑤107年9月1日17時24分
A: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急診室這裡
B:啊
A:在急診室這裡
B:好、好,我等下就到,我怕你還沒到
A:急診室這
B:我現在,30秒就到
A:好
3、證人賴勁宏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問被告有沒有毒品,後來我 跟被告約在花蓮醫院急診室的停車場交易,我跟被告買賣一 千元,被告給我0.5 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現在有嗎」、「現在可能沒有辦法」是我問被告現在有 沒有安非他命,被告說現在沒有辦法;一個工人代表一克的 安非他命;我沒有拿過一克的安非他命,我都是買五百元或
一千元;裡面有一通說「把工人找好了」就是指被告找到安 非他命可以賣我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14頁至 第115 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外面可 以買到這麼少的數量,或是說一起合買後再分配;我不知道 被告向誰拿毒品;被告拿給我安非他命沒有說他是跟我一起 合買;被告沒有跟我說外面買0.5 公克的量是買不到的;被 告沒有跟我強調我買的數量太少,需要我們兩個一起合買; 當日我跟被告都是用手機電話聯絡,沒有用LINE或及臉書訊 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31 頁)。從 而,證人賴勁宏對於上開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 程,已證述綦詳,並表示被告從未告知要與其合資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於 107 年9月1日15時21分許,證人賴勁宏希望向被告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此時被告身上並無毒品可提供予證 人賴勁宏,直至107年9月1日17時2分許,被告主動告知證人 賴勁宏其身上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人始相約見 面為本次之交易,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被告所稱其 於找到第三人張永安時,就打電話告知證人賴勁宏,張永安 要賣整公克等情(見本院卷第152 頁),是被告係自行向他 人購買毒品後,再轉賣予證人賴勁宏甚明。
4、而證人賴勁宏必須經由被告始有辦法取得毒品,證人賴勁宏 亦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人,被告為本次取得毒品來源 控管者,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毒品置於身邊,待有人購 買時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掌控本次進 貨毒品之管道,而就出貨、價格、取貨品質有獨立決定權, 得自行決定,其所為已非單純受託,代向上手購毒之行為, 自與幫助施用之犯行大相徑庭。
5、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 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買賣毒品行為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 施用利益而獲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被告就附表 編號2 部分所示交易,既有向買家即證人賴勁宏收取價金, 其營利意圖至為彰顯。
6、從而,被告所辯,洵無可取,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轉 讓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3日生效之後法,該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除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修正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屬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1次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3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1罪)。
(二)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 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 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 ,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共1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幫助意思,且所實 施者,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與同案被告林佑慈雖均有幫助第三人彭清賢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 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 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 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 ,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2426號、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其販賣予證人賴勁宏之毒品來源為張○○等語(詳見本 院卷內之相關資料,該案目前尚在偵查中,事涉偵查不公開 之規定,故就張○○之真實姓名及各該資料之內容,均僅簡 略記載),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該分局回 覆略以:被告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供述 毒品上游為張○○,由該隊員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 揮,並向本院聲請通訊間查獲准並執行,惟尚未查獲張○○ 販賣毒品之事證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 年11月
18日吉警偵字第108003191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15 頁),是尚無證據足認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 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又所稱「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 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 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 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 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2503、3626號裁判意 旨參照)。亦即,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 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 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 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 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 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 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從而,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雖承認有交付毒品予證人賴勁宏,並索取對應價金 之事實,然就其有無營利意圖等情,則予以否認,而被告有 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 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之評價原因, 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對販賣毒品犯罪之營 利意圖一節,未作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有 所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附 表編號1、3、4 所示之轉讓禁藥均自白犯罪,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六)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 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 例參照),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犯行,本 院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 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 ,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衡諸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 犯行之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 可憫恕之情,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因其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況被告於審理中 仍不斷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情輕法重之憾 ,是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七)爰審酌禁止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 有效規範,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所明定,當 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 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 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轉讓及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人數、毒品數量及所得之利益所蘊含之不法 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部分 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4 個成年小孩、入間前需扶養母親,現在由外勞 照顧、入監前從事務農及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1 萬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因素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36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定執行刑部分,參酌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 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 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 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 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 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 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 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勁宏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 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搭載之 手機一支,分別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手機及門號被告 均自承係其所使用(見花警刑字第1080015477號卷第5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附表編號4、5所示之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雖基於法律不能割裂適用原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諭知沒收,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 ,於其犯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