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19時37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 ,見劉子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且鑰匙未拔取,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輛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供己騎用。復於108 年6 月18日19時48分許,騎乘上開贓車 ,在花蓮市○○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卓知穎一人騎 乘機車,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及傷害之犯 意,尾隨卓知穎,在花蓮縣○○市○○路000 巷00弄0 號前 ,趁卓知穎不備從其左側超車搶奪其側肩背包1 個(內有皮 夾1 個、護理師證照1 張、新臺幣【下同】4 千元、花旗信 用卡1 張、郵局提款卡1 張、彰化銀行存摺1 本、化妝包1 袋、車票2 張、耳機充電盒1 盒、護身符1 個等物品【起訴 書漏載部分應予更正】)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因其搶奪拉扯 卓知穎之背包致卓知穎摔倒在地,受有頸椎挫傷、雙腕挫傷 、雙膝及右足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陳德義其後將竊取之前 開贓車丟棄於花蓮市○○○街00號前,又步行前往花蓮縣花 蓮市○○路00號,於108 年6 月18日20時02分許,陳德義於 不知悉車輛為未滿18歲之人所有之情形下,再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少女吳○雯(91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自行車1 輛,後將竊取 之自行車棄置於花蓮市○○○街00○0 號,隨即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二、案經劉子璇、卓知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德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璇 、卓知穎、證人即被害人少女吳○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現場作案動線標示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80059451號鑑定書 、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復有螢 光色黃色上衣1 件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 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25 條 第1 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 未就傷害罪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 敘及之搶奪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併已補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71 頁),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搶奪罪及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搶奪罪處斷。其餘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9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按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 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 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強制性交罪,均與本 案各罪均為財產犯罪之罪質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因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雖構成 累犯,然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其最高本刑部分,仍均應依 法加重,特此敘明。
三、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
1.被告另主張其係因有精神方面疾病,當天想要自殺,一直開 車上花蓮,因為身上沒有錢才臨時起意做這件事等語,經本 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鑑定,據覆略以:被告現年39歲 ,目前獨居。被告生長與發展無異常,學業成績普通,17歲 開始使用安非他命,頻率與用量不詳,曾於安非他命使用後 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及跟蹤妄想等。於2 次出獄後均大量 使用,因此出現精神症狀,並於104 年8 月17日因被害妄想 ,到警局跪求警察協助,到該院急性病房住院,至104 年8 月21日出院,診斷為安非他命成癮與安非他命所致之精神疾 患。又自105 年4 月2 日起,被告陸續因情緒低落、失眠、 恐慌發作、幻聽、幻覺、整天恍惚等原因,至楊國明診所及 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醫院身心科就醫,分別診斷為輕鬱症、 失眠症、恐慌症、妄想症與重鬱症,長期追蹤下,被告不規 則服用抗憂鬱劑等藥物,亦無法說明服藥後對於症狀之改善 情況。被告安非他命尿液篩檢值未達陽性反應,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結果生命徵象穩定,外觀上無明顯缺陷,肢體具自主 活動能力,步態平穩,意識狀態清醒,無局部神經學症狀。 被告接受測驗時配合度差,多以不知道、不會、閉目不語之 方式回應,測驗結果低估其真實能力,測驗結果不具參考意
義,基本人格測驗閉目不語、不寫,無法施測。被告外觀儀 表整潔,意識清醒,態度疏離,極度防衛,配合度低。鑑定 期間多次無法配合回答,經醫師說明下仍抱怨為何一直問問 題,注意力與專注度佳,情緒大致平穩,但顯得相當不耐煩 。說話音量適中,話量少,言談可切題,反應快但內容簡短 ,多次回答「不知道」、「忘記了」、「自己去查」,也屢 次說反話。無明顯脫離現實之思考或視聽幻覺。被告表示不 知道有無使用安非他命,但當時有聲音叫他去做事情,要他 「沒錢就去搶」,對於案件細節均表示忘記,目前回想此件 案件被告感到後悔,但仍堅稱當時是聽幻覺聲音要他搶的。 結論上認被告鑑定時對於問題反應快、合乎現實感,邏輯性 佳,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等精神症狀,但態度相當防衛與疏離 ,配合度差。被告將本案件之犯罪行為,完全歸因於聽幻覺 指使,其餘細節拒絕說明,然而就此案件之犯案過程,包括 竊取機車、尾隨被害人、搶奪側肩背包、棄置贓車、換裝、 竊取自行車、再棄置自行車後駕駛自家車離去等,此等縝密 之犯罪過程,並非重大精神疾病如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妄 想症等患者,於疾病活躍期之能力所能行。又被告抱怨行為 時出現聽幻覺,但已經忘記當時是否施用安非他命,惟若是 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病症狀,亦必然是大量使用之後,亦 無法進行如此縝密與繁複之犯案行為。另外根據審判中陳述 ,被告回答當天是想去自殺,更與施用安非他命後之症狀不 符。綜上所述,可以排除被告犯案當時為重大精神疾病,如 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妄想症等,亦可排除被告犯案當時為 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症狀。又被告過去診斷之憂鬱症、失眠 症、恐慌症,均屬現實判斷能力良好之精神官能性疾病,對 於違法事件之辨識與控制能力並未有明顯缺損。因此認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 情形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 年3 月31日東醫歷 字第10926002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441 頁至第452 頁)。
2.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當日尚能於駕駛自己所有車輛至花 蓮地區後,竊取劉子璇所有之機車,尾隨卓知穎而伺機下手 搶奪,取走現金而棄置卓知穎包包後,又棄車步行至他處竊 取自行車返回自己所有車輛處後,再駕駛自己所有之車輛離 開,其犯罪計畫縝密且需複雜之計畫、認知與控制能力,且 被告於警詢中尚能清楚說明其犯罪之過程,顯見其並無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陳稱係因想自殺方駕車來花蓮,而因缺錢花用而行搶,未曾
提及任何聽、幻覺之情形,卻於鑑定時及其後庭期改稱當時 係因聽、幻覺要求他方去行搶,其前後供述顯然不符,又與 重大精神疾病或施用安非他命所引起之精神症狀應有之表現 不符,純係臨訟編撰,意圖脫免罪責,無從採信。被告縱然 確實罹患有憂鬱症、失眠症及恐慌症,亦顯然於108 年6 月 18日行為時,未曾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亦難 認有任何聽、幻覺之情形,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俱無缺損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 3.至被告於鑑定後辯稱其認為醫院不能採尿、醫院一直問在監 獄有沒有怎樣、車子還很新為何要去偷別人的車、覺得很不 服,請求另行鑑定等語,經醫院說明被告曾有上開施用安非 他命致產生妄想之病史,方有確認之必要,且係經被告同意 採尿,此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9 年3 月16日東醫精字第 1090052367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一第423 頁、第439 頁),難認鑑定機關之鑑定有何違法之 處。其餘被告之主張均未曾提出鑑定報告有何違背通常科學 常規、基礎事實錯誤之情形,僅係對不利於己之鑑定結果漫 事爭執,並無可採,本院亦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竊取、搶奪他人 財物,意圖不勞而獲,且騎車搶奪他人之物對他人之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莫大危害,告訴人卓知穎亦因此受有頸椎、雙 腕挫傷,雙膝及右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威脅社會治安甚 鉅。被告前曾於94年間犯搶奪罪,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犯罪態樣 與侵害法益與本案高度相似,被告卻未曾記取教訓,又犯本 件搶奪犯行,素行非佳。本件被告取得普通重型機車、自行 車各1 台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 示之物外,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犯罪現場遺留之 物品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5頁、 第89頁至第90頁、第97頁)。被告自陳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 ,然被害人吳○雯表示自行車已取回無意求償,告訴人卓知 穎表示無意調解,而告訴人劉子璇未能聯繫,經本院傳喚均 未曾到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次庭期送達證書、點 名單在卷可查。併考量被告曾因輕鬱症、失眠、恐慌及妄想 等症狀至診所就醫之身體狀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粗工,每月收入約1 萬8 千元,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各1 台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除普通重型機車、自行車及 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10所示之物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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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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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 │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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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耳機充電盒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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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護身符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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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車票 │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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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玫瑰色粉紅皮夾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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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郵局提款卡 │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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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花旗銀行信用卡 │1 張 │
├──┼─────────┼────┤
│ 8 │彰化銀行存款簿 │1 本 │
├──┼─────────┼────┤
│ 9 │護理師執照 │1 張 │
├──┼─────────┼────┤
│ 10 │化妝包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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