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原簡字,108年度,47號
HLDM,108,玉原簡,47,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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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誌



      陳宇傑



      蕭富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誌陳宇傑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蕭富豪共同犯傷害罪;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涉犯對朱麗 琴傷害、毀損部分,業據朱麗琴撤回告訴,並由本院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如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宇傑蕭富豪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38 頁),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 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陳柏誌陳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蕭富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 人 就傷害告訴人陳志翔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 人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陳志翔 後,追趕至另處繼續實施傷害行為,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 ,應包括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蕭富 豪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3 人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志翔發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態度解決紛爭,竟動手傷害告訴人陳志翔,並且波及無辜 之告訴人朱麗琴,待告訴人陳志翔逃跑後,仍不放棄而持續 追打,所為甚為不該,且被告蕭富豪末了更出言恐嚇告訴人 朱麗琴,顯見對他人安危毫不尊重,惟念被告3 人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並就調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調解 成立筆錄、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58 頁、第65頁至第77頁、第79頁),認被告3 人已積極彌補先前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柏誌陳宇傑行為時均仍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蕭 富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第19頁、第3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蕭富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3 人此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堪認本次係一時衝動、誤觸法網,事後已彌補告訴人2 人 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認已足資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五、至本案告訴人朱麗琴告訴被告3 人傷害、毀損案件,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麗琴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 回告訴,有前述調解成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且因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告訴人陳志翔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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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