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鈞祐
莊博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第一審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鈞祐、莊博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鈞祐、莊博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 服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由同居人均於 民國109 年5月7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15日提起上訴,經 核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 提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