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08年度,11號
HLDM,108,原選訴,11,2020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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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英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共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秋英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其 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掃街 拜票,過程中參與拜票行程之馮興光(即馮文清之堂叔)適 見就上開選舉第九選區有投票權之李金賢馮文清在該村一 部落某處飲酒聊天,而李金賢馮文清馮興光邀集,遂一 同參與該拜票行程;嗣該行程結束後,陳秋英乃於同日晚間 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阿美土產店內宴請李金賢馮文清等人 ,用餐完畢後因馮文清於席間有飲酒,遂請陳秋英駕車搭載 其與李金賢返家。詎陳秋英為圖勝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在陳秋英所駕駛 ,停放於上開小吃店門口之車輛上,接續交付李金賢、馮文 清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並請託其等於此次縣 議員選舉中予以支持,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之一定行使,李金 賢、馮文清則當場收受之。嗣經警獲報通知李金賢等人前來 說明,而查獲上情(李金賢馮文清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 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復有明定。所稱「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 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 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 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參見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點)。查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經核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秋英之辯護人並表明無證據能 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李金賢馮文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然可作為彈劾證 據,用以爭執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之證明力,俾加強 證據證明力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本案所提出之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 問時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 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均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且命其具結後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又未提出有何顯 不可信之事證;且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 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 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 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101年度 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 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 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 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 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 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純以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即認無證據 能力;且李金賢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傳喚到庭 ,而由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詰(詢)問之,即已充分保障 兩造對於證人對質、詰問之訴訟上之權利,李金賢馮文清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由兩造 表示意見,而合法調查之,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
㈢除上述以外,以下經本院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 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犯行, 辯稱:因當天係造勢活動,故伊給付之1,000元係勞務費云 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所交付之金額,為其競選團隊助選員 從事輔選工作之薪資,並非向有投票權人約定為一定投票權 行使之賄賂,且選舉所投入之競選金額相當可觀,而其中以 選舉之人事開銷佔最大宗,助選員之平均薪資每月最高者有 高達10萬元,而其他之薪資水平亦有4千元至6萬元間不等, 依社會通念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客觀情勢作綜合考量,被告支 付之費用與助選員之輔選工作間,有相當合理之對價性,被 告對於自己之競選團隊交付薪資時,請託渠等繼續支持其之 選舉,其意係指往後之選戰有勞各位競選團隊成員勤勞跑攤 拜票,實與約定投票權之行使間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性,更 不得以口語上「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之辭,率 認有約定投票權行賄之舉,被告於交付薪資與助選員時,主 觀上並無「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交付賄賂」之知與欲 ,難認其行為業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況證人李金賢等人之證言,不免為獲邀緩起訴處 分而有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性,是關於渠等不利於被告之供 述部分,應有補強證據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
㈠被告係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第九選區候選人,業據 其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 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李金賢馮文清



就該選舉則有投票權一節,則經其等陳述明確,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當庭確認其等基本資料無誤。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 時、地有從事拜票之選舉活動,李金賢馮文清則有參與, 其等於同日晚間用餐完畢,並由被告欲搭載李金賢馮文清 返家之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各交付1,000元與李、馮二人 等情,並據其等供陳綦詳。是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李金賢馮文清2人於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在部落某處聊 天喝酒,先碰到馮文清之堂叔馮興光馮興光叫其等參加被 告掃街,其等即一起騎機車在其等村子路上加入被告之拜票 行程,直至結束後,被告請其等至事實欄所示之土產店用餐 ,席間因馮文清有喝酒,故請被告搭載其等返家等情,業據 證人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互為一致之證述,並經 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認在卷。又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有加入被告之競選團隊,僅跑了2次造勢,領 據上所載之日期伊均有去幫被告跑村子、發傳單,但並未在 領據上簽名,首次係馮興光臨時找伊與馮文清參加,第2次 亦為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伊2次均係單純幫被告,並未要 求報酬,係免費幫被告,伊與馮文清均有收1,000元,被告 當時有說拜託,伊不知道該1,000元有無可能係被告請伊幫 忙之薪水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當時 係在與李金賢聊天時,伊堂叔馮興光臨時叫伊等去參加被告 掃街拜票行程,伊僅去第1次及最後1次,最後1次亦係馮興 光通知後開車載伊一起去,伊在領據上簽名後並無人當場拿 錢給伊,在土產店聚餐那次,因當時有喝酒,被告要載伊與 李金賢回家,在其駕駛之黑色休旅車上,有分別拿1,000元 給伊等,並說拜託,伊不曉得該1,000元是否為伊幫忙被告 掃街拜票之酬勞,被告沒有講很清楚,亦未提到下一次請伊 幫忙助選造勢活動,在土產店聚餐那次沒有簽領據,11月21 日拜票回來後有叫伊補簽18日第一次晚上跑拜票領據,該日 大造勢結束後有人拿一張紙叫伊簽名,伊不知道領據是什麼 ,就叫伊簽名,沒有人跟伊說領據上記載有去做事之人可以 領領據上之薪水,伊不曉得,只知馮興光叫伊去幫忙伊就去 了,馮興光沒有說要給錢等語。互核以觀,證人李金賢、馮 文清歷次均係由馮興光臨時通知始參與被告掃街拜票之活動 行程,並未要求報酬,證人馮文清雖有在領據上簽名,然實 不知簽署者為何,證人李金賢甚未在領據上簽名,顯見其等 並非為獲取金錢或其他報酬,始參與被告之競選活動;而被 告於車上各交付1,000元予李、馮二人之際所稱之「拜託」 ,係屬一般常見尋求選民支持其參選本次花蓮縣議員之語, 顯非表明支付其等參與該日或之後其他競選活動之薪資或其



他勞務對價,足認被告各交付有投票權之李金賢馮文清收 受之上開款項,應確係約其等投票給被告,而交付之賄賂, 甚為明確。
㈢證人李金賢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被告交付1,000 元是否要伊把票投給被告,只有講拜託等語,證人馮文清於 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收到上開1,000元不會影響伊投票意 願等語;然證人李金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交付1,000 元之用途為何一節,已結證稱:被告說「拜託」,應該是叫 伊等投票給被告等語,證人馮文清於本院審理時,併證稱: 於檢察官訊問時,因檢察官問很多,有的伊聽不懂就說沒有 影響,第二個問題即收到被告之1,000元,不投被告會不會 覺得對不起被告,伊確實回答有一點點影響等語,可徵李金 賢、馮文清就本院認定被告在車上交付其等收受各1,000元 ,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乙情,均已明知;且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以 相對人承諾為要件;另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 賄賂之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 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 上行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 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仍須於 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 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始克成立, 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換言之,上開對價關係,在於 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 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 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李金賢馮文清 對被告各交付其等1,000元之目的係屬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一節,既均已認識,且均收受之,依上開說明,被告 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即不因李、馮二人是否確會因收受被告交付之上開 款項,致於投票時圈選被告乙情,而有所影響。 ㈣另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見本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 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 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 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 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 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 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 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金賢馮文清就收 受被告交付之上開款項,因涉有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 賄罪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據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另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選偵字第79、8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361號處分書),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確有因自首或自白其等投 票受賄之舉,而獲邀免除或減輕其刑之利益;然其等所證收 受被告上開款項之情事,二人均同時在場,難認係個別獨立 事實,自得就其等所證內容相互勾稽,以斷所證之真實性及 憑信性,即非屬無補強證據之指證,辯護人就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辯護人所述,則難採 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 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 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 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交付賄賂予李金賢馮文清之行為,目的均係 為使其當選,主觀上即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亦屬密接,侵 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 為合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 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
四、茲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根基,投票行賄及受賄行 為俱為法所不許,亦為公眾週知,然被告竟實施投票行賄之 買票賄選犯行,實已嚴重危及選舉之公平性,對法治國家危 害非輕,然其行賄之對象僅有2人,規模非鉅,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此應係 指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 制,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以及刑法第37 條第2項所定1年以上10年以下之禠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 被告褫奪公權2年。
六、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事實欄所示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李金賢馮文清交付之賄賂 各1,000元,均屬其用以且已交付之賄賂無誤,而李金賢馮文清所涉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已如上述,而檢察官前雖就上開賄賂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裁定 駁回確定,此後並未再行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復於本案 起訴時併聲請就該等賄賂宣告沒收之等情,此觀上開裁定書 、李金賢馮文清之前案紀錄表及本案起訴書自明,是就被 告本案交付之上開賄賂共2,000元部分,即應依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該二筆賄賂均經 李金賢馮文清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提出交由檢察官扣存入 庫(詳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第85、89頁),自無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 示之金錢,請高納德張秀惠黃芬蘭、張玲珠(均已另案 為緩起訴處分)於此次縣議員選舉中支持被告,約定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行賄犯行,辯稱:該等款項 均係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等語;辯護人除前開所陳外,另以 :助選員每日的工作內容皆有不確定性,且每一位助選員所 出勞務的辛苦程度都不一樣,因此,助選員之薪資實難以所 謂的時薪制為給付,且這些助選員都是被告的親友或透過友 人所介紹,鄉下的工作風氣,本來就不會對於工時或上下班



時間作嚴格的要求,更何況,被告認為這些助選員是為了自 己的選舉付出,對於助選員的工時或上下班時間採取較為彈 性寬鬆的認定,完全合乎事理人情,若以被告所提出之勞雇 契約或簽到單,未有嚴謹之記載,率認被告一定是事前就打 算利用僱用契約或簽到單掩護投票賄賂行為云云,恐屬臆測 ;又因選舉活動富有臨時性與機動性,因此被告去尋求他人 來擔任其競選團隊成員時,不可能事先完全講好,提供勞務 工作的時間、地點或細節,當時只能很籠統地大概說明,工 作的內容就是支持被告,幫忙被告拉票、發宣傳單等等;另 一方面,被告所聘雇的助選員之中,難免有部分的人員工作 態度消極(各行各業皆有這種狀況),更何況這些助選員大 部分的人都是在自己的正職工作時間以外,以自己的休息時 間來幫助被告助選,因此在這段期間中有遲到、早退,或是 明明口頭答應要幫忙,但是實際上幫忙的次數並非踴躍積極 ,皆屬尋常之事,被告實不可能在選舉過程當中,對於每一 位助選員的工作狀況時時刻刻掌握,若以此事由推論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即以給付助選員之薪資之外觀,來包裝投票 行賄之事實,似有違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語,資為辯護。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亦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罪嫌,無非以被告陳秋英之供述、證人高納德、張秀 惠、黃芬蘭、張玲珠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 員會公告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花蓮縣縣議員候選 人陳秋英助選員聘僱契約書、領據,為其論據。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因本案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前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已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內載明 之,並經證人張玲珠、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之(另 詳參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81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 職議字第362號處分書),是高納德等人分別收受被告所給 付之如附表賄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高納德等人證述明 確,而被告除附表編號2之3,000元部分外,餘均自承確有交 付款項與高納德等人,是就此部分有關交付、收受款項之事 實,經核屬對向犯之被告及高納德等人互為一致之供證,雖 可證為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前開說明,就該等款項之屬性為何一節,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資認定,即不得以被告與高納德等人就除附表2 所載之3,000元部分外之款項交付與收受互為一致之陳述, 遽而認定該等款項之屬性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選舉賄賂;且 被告係個別於相異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高納德等人 ,斯時並無他人在場,此觀高納德等人之陳述自明,即不能



以前揭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充為高納德等人部分之補 強證據,是就公訴意旨就附表所示該等款項亦均屬被告所交 付,以約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選舉賄 款一節,已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之情形。
㈡附表所示之高納德等人均有簽署助選員聘雇契約書(詳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188號卷第247至253頁),並有在選舉勞務 費領據上簽名等情,業據高納德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 確。又證人高納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7年快要 選舉前某日傍晚經過伊住處,聊天時被告稱要出來選縣議員 ,並給伊5,000元,這期間要幫被告,親朋好友要支持被告 ,要幫忙被告說好話,伊去找朋友,難免要加油錢,鄉下地 方找朋友聊天總是要喝一點飲料、煮米粉雞肉湯、雞酒等, 費用均包含在這5,000元內,被告來西林村伊等有一起走動 、發傳單,次數約4、5次,11月11日及11月14日之領據並非 伊親簽,有一次係叫伊姐姐幫伊簽名,11月11日有幫被告載 人,事後於同月21日有拿到1,000元,該日另有從紅葉村造 勢到西林村,伊開車載人跟著車隊,亦有拿到1,000元,成 立競選總部(應即為11月11日)與紅葉村造勢各有拿到之 1,000元與上述被告給伊之5,000元性質相同,且被告第一次 找伊簽契約書時,有跟伊說未來直到投票,要一起支持被告 ,與被告一起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黃芬蘭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於107年6、7月間拿5,000元給伊,稱要出來選 縣議員,能否出來幫被告拉票支持被告,該5,000元可能是 工作費,當時伊有簽一張紙,沒看清楚就簽了,不知道係契 約書或其他文件,伊有參加被告之輔選活動共2次,被告並 未叫伊投票給被告,但有叫伊支持被告,所謂支持就是請伊 幫忙拉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玲珠於檢察官訊問時,業 已陳明被告交付5,000元時,並未說總共要工作之時數及時 薪如何計算,然有說事後之勞務支出都包含在內等語,並於 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且證稱:伊忘記被告何時成立競選總 部,成立那天伊有去幫助被告跟認識之人聊天,領據中有3 張係伊簽名,其他非伊簽的,伊有幫被告宣傳2、3次,伊答 應幫被告之後到選舉結束後,伊只記得有3次跟被告跑部落 拜票發宣傳單等語;證人張秀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聘僱 契約書係伊本人簽的,107年6月被告給伊簽名時,有跟伊說 請伊跑宣傳、發傳單,領據均為伊本人簽名,伊於檢察官第 二次訊問時所述幫被告發傳單,不是每天都去,是兩三天去 幫被告1次,領據上簽的時數伊都有去,11月21日有去大掃 街,每次簽完名之後沒有領到錢,係因被告說5,000元包含 在內為實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11月21日大掃街



時伊有開車載人去參加,伊車上總共有3個大人2個小孩,被 告因此有給伊3,000元等語。據此,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高納 德等人簽署聘僱契約書時所交付之5,000元,均顯係用以支 付高納德等人參與被告競選活動或協助被告尋求他人支持之 費用,另分別支付高納德張秀惠之2,000元及3,000元,則 係該其等於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及11月21日舉辦大型造勢活動 時因搭載他人參與所獲取之款項,是被告所辯均係附表所示 之高納德等人之勞務費乙情,自非無據,即難認係屬選舉賄 賂。
㈢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搜索扣押筆錄、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第19屆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前者係因偵辦本案經聲請而 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執行搜索之紀錄,復未扣得相關證據, 此觀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明,後者則僅足證明被告有登記參選花 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並為該選舉第九選區之候選人,均 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所支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均係選舉 賄款,自亦無法憑此即認被告就此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賄 選犯行。
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 官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揭法例意旨及說明,就附表所示部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檢察官均認係基於使其當選為目的而為之,二者 間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開說明),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交付賄款時間│交付賄款地點│ 收受人 │ 賄款金額 │不法所得│
│ │ │ │ │ │之繳回 │
├──┼──────┼──────┼────┼─────┼────┤
│ 1 │107年8、9月 │花蓮縣萬榮鄉│高納德 │7,000元 │已繳回 │
│ │某日 │西林村 │ │ │ │
├──┼──────┼──────┼────┼─────┼────┤
│ 2 │107年6月間某│花蓮縣萬榮鄉│張秀惠 │5,000元、 │未繳回 │
│ │日、同年11月│西林村西林64│ │3,000元 │ │
│ │12日 │之2號 │ │ │ │
├──┼──────┼──────┼────┼─────┼────┤
│ 3 │107年6、7月 │花蓮縣萬榮鄉│黃芬蘭 │5,000元 │未繳回 │
│ │某日 │見晴村見晴34│ │ │ │
│ │ │號之1 │ │ │ │




├──┼──────┼──────┼────┼─────┼────┤
│ 4 │107年6、7月 │花蓮縣萬榮鄉│張玲珠 │5,000元 │未繳回 │
│ │某日 │西林村西林88│ │ │ │
│ │ │之2號周建榮 │ │ │ │
│ │ │住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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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