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良玉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良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秦良玉向不知情之胞弟秦海山借用秦海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秦良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供後將因無法控管而遭任意使用以致幫助他人 為財產犯罪之事實發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預先將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更改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之密碼,並於民國107年4月底 至同年5月2日前間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之統一超 商吉海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 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聯絡,於107 年5月2日10時許,佯稱係曹麗雲之堂 嫂曹林麗月欲借款,曹麗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至本案帳戶。二、秦良玉於秦海山掛失、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見詐 欺集團成員已離本案帳戶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補發之金融卡提款本 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秦良玉 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緝字卷一第22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秦海山、曹林麗月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曹麗雲之指 訴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5頁),且 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委託書、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1日儲字第1080081222號函所 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 9 頁至第165頁、第173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 107 年5月2日前某時,在某地寄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應係107年4月底,在花蓮縣吉安鄉海岸 路之統一超商吉海門市以交貨便寄出,且事先即改好密碼, 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緝字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 ,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犯罪事實二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補發之金融卡 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時,已可預見將有不法所得會進入本案帳戶,是 被告後續提領不法所得之行為,包含於幫助詐欺罪行中, 屬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應予無罪諭知,否則即屬雙重評 價。
(二)經查,被告對於其請證人秦海山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 補辦新卡,及後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有為提款之行為 均不爭執(見本院緝字卷一第225 頁),核與證人秦海山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43至第145頁、第223頁至第277頁),且有扣案之本案帳 戶金融卡1張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金額為3000元,惟該次提款行為係 跨行轉出,另有15元之手續費,此費用亦屬被告處分本案 帳戶金錢之一部,故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金額應更正為30 15元。
(四)又被告供稱:請證人秦海山掛失帳戶時,不清楚本案帳戶 內是否有錢等語(見本院緝字卷二第47頁),是本案既無 證據證明被告請證人秦海山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時,其 意在於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匯款之金錢,則應認被告並 非透過請證人秦海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方式以排除詐 欺集團對本案帳戶之占有而竊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然其 請證人秦海山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仍使詐欺集團非 因己意脫離對本案帳戶之管領,則被告能預見本案帳戶內 之金錢為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卻仍趁詐欺集團不能再掌 控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領本案帳戶內 非屬於被告之金錢,其行為自該當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甚明。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倘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將 有不法所得,並且予以提領,則其主觀犯意及其所為將與 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無異,顯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坦承幫 助詐欺、否認詐欺取財之立場違背;況縱使被告可預見本 案帳戶將有不法所得進入,惟其在取回對本案帳戶之支配 權限以前,尚未能確定帳戶內是否仍有餘款,業如前述, 亦難認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金錢之行為屬一行為而 得一併評價,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寄交他人並配合更改金融卡密碼,容任他人以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 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 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 ,被告係透過證人秦海山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次 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始能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錢, 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自可獲得詐欺 所得之利益,而無須刻意中斷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帳戶之 管領力,換言之,如證人秦海山未為掛失手續,則被告即 無從取得本案帳戶內之金錢,自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認識且就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而本案確實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再者,本案帳戶之使 用權限已再次由帳戶所有人即證人秦海山交由被告,被告 即為本案帳戶合法之使用者,則其再持新卡提領本案帳戶 之金錢,實際上並未對金融機構施以詐術而使金融機構誤 認被告為本案帳戶合法使用者,自亦難認其後續提領行為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容有誤會,惟起訴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 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緝字卷二第41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領權限後,已然知悉帳戶內仍有 餘款,是其後提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侵占該筆金 錢,屬接續犯,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妥適。被告所犯上開 2 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無交付告訴人所匯款項與被告之意 思,而被告初始交付本案帳戶時,已完全交付帳戶之使用 權限,自無收受或代為保管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意思,是亦 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寄藏贓物之行為,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牟一己私利,於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將遭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下,仍容任而交付本案帳戶,欲以此換 取每月3 萬元之對價,結果上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使與其互 不相識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增加告訴 人求償困難;被告取回本案帳戶後,發現帳戶內有大量不法 所得,竟又起貪念,將帳戶內之金錢侵占入己、不勞而獲, 所為甚為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因 告訴人無到庭意願而未能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 參(見本院緝字卷一第258 頁),惟其初始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審判程序中並經本院通緝2 次,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 本案被告並非提供自己之帳戶,而係提供其胞弟之帳戶,導 致證人秦海山無辜捲入司法程序中,其犯罪手段比諸一般提 供自己帳戶之人更不足取,兼衡其提供帳戶之數目、侵占之 金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仍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緝字卷二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有前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 ,則扣案之金融卡1 張已無從再提領本案帳戶之金錢,且亦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案帳戶甚且並非被告所有,是扣案 之金融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之金錢,為其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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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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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5月19日│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 1│600元 │
│ │18時14分許 │段48號仁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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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5月22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77│3005元 │
│ │18時33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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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24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25│1005元 │
│ │13時34分許 │2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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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25日│花蓮縣花蓮市公園路 7│1005元 │
│ │15時40分許 │之1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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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年5月25日│同上 │1005元 │
│ │15時4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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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5月2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92│3000元 │
│ │12時36分許 │號花蓮舊車站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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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5月28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10005元 │
│ │13時22分許 │683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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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5月28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5005元 │
│ │15時36分許 │252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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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5月28日│同上 │3005元 │
│ │15時37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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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年5月29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5005元 │
│ │14時23分許 │683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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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年5月30日│同上 │10005元 │
│ │10時28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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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7年5月30日│同上 │3005元 │
│ │10時29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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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5月31日│同上 │3015元 │
│ │09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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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7年5月31日│同上 │10005元 │
│ │9時36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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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6月2 日│同上 │1005元 │
│ │13時3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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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年6月3 日│花蓮縣豐濱鄉三民路61│1005元 │
│ │10時52分許 │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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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年6月4 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92│10000元 │
│ │18時46分許 │號花蓮舊車站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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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年6月7 日│花蓮縣吉安鄉海岸路 │5005元 │
│ │12時17分許 │683號統一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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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年6月10日│同上 │5005元 │
│ │9時2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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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年6月10日│同上 │3005元 │
│ │9時2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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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年6月15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92│13600元 │
│ │9時08分許 │號花蓮舊車站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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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7年6月20日│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500元 │
│ │17時24分許 │段48號仁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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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7年6月22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92│200元 │
│ │14時09分許 │號花蓮舊車站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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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7年6月27日│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1 │100元 │
│ │12時41分許 │段48號仁里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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