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9年度,165號
TTDV,109,繼,165,2020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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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繼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林國良
      余秉鴻

      余信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楊林文妹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 繼承拋棄書、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等語。
三、查聲請人林國良余秉鴻余信和為被繼承人楊林文妹之孫 子女,固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 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陳宗孝楊惟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 遺產清冊,亦有上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 前案記錄表、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既仍 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位繼 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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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