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9號
TTDV,109,消債職聲免,9,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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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憶如
代 理 人 李容嘉律師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徐聖飛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送達代收人 蔡崇義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送達代收人 林岱怡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終止清算程序後之職權裁定
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事實及理由
壹、按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01條之立法理由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㈡「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同條例第 132條)。另同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



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同條例第13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其 目的系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 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經濟上得 有復甦之機會,以保障其生存權,併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據此,清算制度固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 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惟若債務人確無最低清償能力或無應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時,法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此參同條例第 132條立法理由為:「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 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本條明定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 債務。」等情,甚為昭然。㈢至於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3條本文) ;②「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 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4條)。㈣又「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15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
貳、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程序之經過:



①債務人曾於108年10月04日依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清算之調解,於108年11月21日調解不成立後 ,依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3項規定,當場向本院書記官聲請 清算{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清 事件)卷第30頁:該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②經本院以 消債清事件於107年12月12日裁定:自同日開始清算程序( 見該卷第76頁:裁定書)。③嗣經分案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09號清算事件(下稱消債執事件),於109年02月17日 製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該卷第52頁:系爭債 權表)後,以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僅剩新臺幣(下同)88元( 同卷第78頁:○○郵局109年02月02日存摺明細內載),而 認為該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同條例第108條所定財團費用 及債務,於109年04月2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第94頁:該 裁定書)。④據上,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即進入本件能否免 責之判斷程序。
參、債務人陳稱:
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東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5 元。而債務人以:①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4,865元, ②需負擔與前配偶、現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4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為2萬9,732元(計算方式:1萬4,865元/扶養義務 人2人未成年子女4人),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扶養親屬之 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萬4,597元。另債務人為臺東縣政府造 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得領取之補助合計約為1萬9,500元。① 在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無0元。②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因需 照顧子女、無法工作,收入0元。目前需照顧子女、無法工 作,未來縱返回職場,因無一技之長,收入亦難以超過:債 務人及分擔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4萬4,597 元之數額。而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應予 免責。
肆、經查:
一、債務人於108年12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每月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已無餘額」:
㈠依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時,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而聲請人:因 無一技之長,長期以來均無穩定工作,加以要照顧眾多年幼 子女,更是分身乏術無法就業,家中基本生活均仰賴配偶在 建築工地打工、社會救濟、親友接濟、與借款度日,在扣除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①與前配偶分擔二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②與現配偶分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9,732元後已 無剩餘,故每月可處分餘額為0元。」(見消債清卷第76頁 :該裁定書內載)。
㈡按①內政部公布10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2,38 8元(內政部公告之該年度最低生活一覽表)。②「(第1項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 條例第64之2條第2項)。而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及考量臺東地 區交通、醫療、教育等經濟環境等情,為顧及維持聲請人適 當食衣住之人性尊嚴基本權利等情,則聲請人、受其扶養者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均以14,866元(計算方式: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1.2倍)為適當。 ㈢依消債清裁定在理由中記載:「聲請人(係指債務人,下同 )①與離婚配偶江○○(第62頁:戶籍謄本)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邱○○(96年12月生、第62頁:戶籍謄本)、邱○⊙ (98年04月生、第62頁:戶籍謄本)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在 107年度所得僅有財團法人○○教○○○會之經濟扶助18,00 0、21,000元(第68頁至73頁:戶籍謄本、各該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②與現配偶陳○○(第60頁: 戶籍謄本)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陳○○(106年11月28日生 、第60頁:戶籍謄本)、陳○⊙(108年06月生、第60頁: 戶籍謄本)名下均無任何財產,在106、107年度所得均為0 元(第51頁至56頁:戶籍謄本、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則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子之扶養義務人。 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前揭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7, 433元乙情,尚屬適當。㈢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 自己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及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後 ,已無剩餘,應堪認定。」(見同卷第78頁:裁定書)。 ㈣而債務人於108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名 下無任何財產{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每月僅有①低收入補助合計為5,390元、 ②育兒補助合計12,000元,總計約為17,390元{(上開項目 或金額,在事後或有些微變更,於㈠109年01月份,則①低 收入補助合計為10,780元、②育兒補助6,000元,總計為16, 780元。㈡109年02月份,則①低收入補助合計為8,728元、 ②育兒補助6,000元,總計為14,728元。㈢債務人陳報目前 之每月補助款合計19,500元,第24頁:陳報狀},②而上開



補助款入帳,即遭領取後,存摺內之額款均不足百元(消債 清卷第72頁至第78頁:存摺影本內載)。故以債務人每月之 收入,在扣除:①自己、及②與前、現任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則已不符同條 例第133條本文前段所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則債務人應 予免責。
二、債務人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0月04日至106年10月 05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後,亦無餘額:
債務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在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於106年度、 107年度,名下並無財產、無所得收入(消債清卷第34頁至 第35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故債務人在前揭2年期間,以可處分之所得, 在扣除①自己、及②與前、現任配偶分擔未成年子女之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亦「已無餘額」。故債務人亦不符同條 例第133條本文應不免責之要件。據上,債務人應予免責。伍、至於債權人陳報之意見:
㈠①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到庭表示:由鈞院審酌債務人是否 免責。債務人結欠本公司一共兩筆,該公司院接受和解之條 件為:第一筆給付25,000元,第二筆給付80,000元等語(見 該日筆錄)。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具狀 表示:無:有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載各項得不免責之 證明資料(第22頁:陳報狀內載。③其餘債權人則未到場、 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㈡經查:債務人既查無:同條例第133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應不 予免責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之規定,本院在債權人就:債務人確實存在同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之前 ,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甚為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至本院合議庭),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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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