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他字第40號
原 告 阮氏莊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癸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 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 ,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救字第 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因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 就上開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8號請求離婚等事件當庭表示撤 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並為 請求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 綜上,本件合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因原告撤 回起訴,扣除其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後 ,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
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