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振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光輝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光輝間通行權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32號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 14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本案已訴訟終結,聲 請人已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再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 度裁全字第21號、106年度執全字第14號、106年度存字第32 號、109年度司聲字第57號卷查核屬實。然聲請人並未撤回 假處分執行,106年度執全字第14號卷內查無聲請人之撤回 假處分執行狀。是以,聲請人雖於109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情形,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 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 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 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宜先遞狀撤回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再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 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為妥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