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瑋珈
相 對 人 蔡昇憲即正成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二、原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 10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 示其中百分之17即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聲請人即被 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