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怡苹
相 對 人 蘇冬菊
相 對 人 羅建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號:TH0000000),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6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 國108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