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216號
TPSM,89,台上,1216,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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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原係台北市立婦幼醫院牙科主任,因受公務員不得在外開業看診之法令限制,乃另與有牙醫執照之上訴人甲○○合作,以甲○○之名義,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十五號開設順安牙醫診所(下稱順安診所),並向劉秉琦租借牙醫師之牌照,以劉秉琦之名義,在台北市○○○路○段三十號開設福興牙醫診所(下稱福興診所,劉秉琦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乙○○甲○○及不知名醫師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偽填病歷表之方式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上訴人丙○知悉上情,竟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所經營之上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吉公司)向勞保局請領之空白勞工保險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下稱就診單)及離職員工宋惠青之年籍資料予乙○○甲○○乙○○甲○○兩人另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等工會或行號向勞保局請領得之空白就診單,偽造宋惠青等人至順安診所或福興診所就診之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表,並在就診單上就診者簽章欄及患者簽名欄偽造宋惠青等人之署押,表示接受治療之證明,再先後多次持該病歷表及就診單向勞保局詐領保險給付,福興診所部份,並盜用醫師劉秉琦、邱志宏之印文於就診單上,足生損害於宋惠青等人、劉秉琦、邱志宏及勞保局,詳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所示。嗣經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發覺有異,拒絕給付,而未得手。乙○○甲○○隨將福興診所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六號繼續營業,兩人又與不知名醫師承上開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後利用林明德、何偉儒、王璧蘚前來求診治療之機會,虛偽填製不實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表,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領保險給付,詳如附表二所示,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新台幣七千三百元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丙○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始可據為被告有罪之證明,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方為適法。原判決論處甲○○罪刑,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就診人」宋惠青等人均證稱其等未曾至順安、福興診所就診,暨上開偽造之就診單之醫師簽章欄蓋有甲○○之印章為據。惟查甲○○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乙○○亦供明「上開順安診所係以甲○○名義開業請牌,並以易某名義向勞保局請領保險給付,甲○○之印章放在診所,由工讀生



處理,卷附之病歷表都是我寫的」等語(詳七八二八號偵卷一○五頁反面、一一四頁,第一審卷二七七頁反面),原判決且明確認定病歷表及醫療給付門診就診單上之筆跡,經與甲○○當庭書寫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即可判定非屬甲○○所寫,則本件依憑就診單及病歷表有不實記載暨就診單上加蓋有甲○○之印文,遽為甲○○罪刑之宣告,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似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可懷疑之程度,實情如何,應予究明。㈡原判決認定乙○○甲○○及不詳姓名之醫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領保險費,與第一審法院所認定參與犯罪者僅乙○○甲○○,其事實之認定,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加糾正,率予維持,難謂允當。㈢依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等所偽造之就診單,其投保單位,除丙○所經營之上吉公司外,尚有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台北市製茶業工會、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台北市女子燙髮職業工會,及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上開就診單如何流向乙○○手中,事關共犯或幫助犯之成立及法律之適用,原審未加調查,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㈣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就診單上蓋章欄加蓋有張世辰、倪道義之印章,台北市餐飲職業工會第00000000號就診單之相關位置,亦蓋有劉德陽之印章(詳第一審卷二十一頁、三十三頁、四十九頁),原審既認定上開就診單有偽造之情形,則上開印文究係偽造或盜蓋,攸關應否宣告沒收,應予查明。㈤又署押係指署名、簽押,用以證明特定人格之同一性,並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否則即難論以偽造署押罪。查上開就診單除印有被保險人簽章欄外,尚有被保險人姓名欄,上開簽章欄之簽章,固足以表示被保險人接受治療之證明,但被保險人姓名欄,是否僅為識別作用,有無表示被保險人本人簽名之意思,事關犯罪之成立,亦應詳加調查。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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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偉打字印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