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204號
TPSM,89,台上,1204,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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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所使用之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六八二三-三地號等土地,已在主管機關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籍清冊登為申報使用人,並接受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土地使用人可使用其申報之土地,土地主管機關壽豐鄉公所亦同意上訴人在申報土地上墾殖。原判決論上訴人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於法有違。㈡、原判決以行政院核定公告日期即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系爭土地列為山坡地生效日期,而不採信花蓮地政事務所以該土地完成登記日即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列為山坡地之生效日,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相違背。㈢、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係僱工整修道路,並非在系爭土地上墾殖,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相關供述、證人林啟富許琨府、袁順義、蕭西文、蕭兆嘉、呂國政之證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花蓮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花地政所二創字第一四○一六號函附之測量範圍藍晒圖、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府農保字第一四一二三三號函、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府農林字第九二五九六號函、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府農林字第四三一六三號函、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府農林字第九四三三五號函、台灣省礦務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東三字第六八八一號函等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更一審調查中先後承認在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範圍內,於八十年搭建工寮一座,並於八十一年六月間起僱工墾殖栽種高麗菜等情,核與原審到現場勘驗之情形及其所僱之工人許琨府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而該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公告核定為山坡地,並未出租與上訴人,有上述土地登記簿謄本、花蓮縣政府農保字第一四一二三三號、府農林字第九二五九六號、農林字第四三一六三號函可稽。至上訴人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通知單、八十年度花蓮縣壽豐鄉國有原野及區外保安林解除地



地籍清冊即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前者僅係通知辦理地籍調查及原野地清理,後者僅在調查佔有者之姓名、住址,並非核准放租與上訴人,亦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府農林字第九二五九六號函可稽,上訴人亦坦承未承租上開公有土地。上訴人既未承租該附圖所示之公有山坡地,而竟在其上搭建工寮並墾殖栽種蔬菜,自屬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敍明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之意旨,以經行政院核定公告日為生效日期,並非以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日為生效日期,是以花蓮地政事務所花地所四字第一五三二七號函謂:原判決附圖所示土地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為山坡地保育區實施生效日,尚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以行為人所擅自墾殖或設置之工作物,係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範圍內,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至該條項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乃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該條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公告之公、私土地而言。原判決依據行政院公告核定之日期,作為認定上訴人所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土地,屬於列為山坡地之日期,於法尚屬有據。又上述所指之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罪,係指無正當權源而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原判決綜合卷內之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所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範圍內之土地,係屬國有之山坡地,上訴人並未向該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辦妥承租手續,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在其上墾殖栽種蔬菜及設置工寮一座,因而論以上開之罪,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於法難認有違。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違反如何之證據法則或有何適用法則不當,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依憑證據論斷事實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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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