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200號
TPSM,89,台上,1200,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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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夏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按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一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殺人未遂及傷害等罪,從一重論處殺人未遂罪刑,關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部分,係以被害人許坤茂許振南之指訴及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廖振宏之證言暨經警扣押之紙袋、保特瓶各一個、現場照片六張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上開保特瓶,認有汽油殘留成分之檢驗通知書,暨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函文(載有被害人許振南受灼傷之情形)等,為所憑之證據,並敍明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許坤茂住宅及殺害許振南之犯意,雖因許坤茂及其家人、鄰居合力滅火並將許振南送醫,始未釀成巨災,許振南亦幸免罹難,上訴人仍應擔負放火及殺人等罪未遂犯刑責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財產事宜至許坤茂家中理論,與許坤茂父子拉扯之際,汽油自保特瓶溢出,又遭許坤茂父子推打,為保護自己,不小心點燃打火機,著火後伊即離去,並無放火及殺人之犯意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經核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被許坤茂推撞玻璃,致左手受割傷,有診斷書可憑,原判決就此攸關上訴人是否正當防衛之事實未加調查,顯有未合云云。惟查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上訴人携帶內裝汽油之保特瓶至被害人住宅,並潑灑汽油於屋內及許振南之身上,復點火燃燒,既不能證明其係先受被害人父子即時之不法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原判決就上訴人手部是否受傷,縱未調查說明,顯然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執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關於放火及殺人未遂部分之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關於上訴人傷害許坤茂部分,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原不得單獨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開重罪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之傷害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爰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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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