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謝金旭
陳罔
謝世寶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月幸
原 告 謝綉綉
謝素蘭
謝秀惠
謝麗玲
謝麗雅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吳佳惠
謝明良
謝混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
㈠訴外人謝四厚為訴外人謝鎗、謝金捆、謝金瀛及原告謝金旭 之父,原告陳罔、謝世寶、謝綉綉、謝素蘭、謝秀惠、謝麗 玲、謝麗雅(下稱原告陳罔等7人)為訴外人謝金瀛之繼承 人,被告謝明良(即被告吳佳惠之配偶)、謝混閔均為謝金 捆之子。謝四厚本家世居彰化,謝金瀛於54年間因毆傷謝姓 友人,謝四厚恐全家遭報復,乃變賣彰化祖產,於56年間遷 居臺東,並向原劉姓地主購買臺東縣○○市○○○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謝四厚考量謝金瀛背負刑案、謝金旭仍就學,經訴外人即養 子謝鎗同意,將同段83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予謝鎗,其餘系 爭土地則登記予謝金捆,然系爭土地均實為謝四厚購買所有 。
㈡訴外人謝鎗後因不願留在臺東,謝四厚分配由謝鎗分得彰化
祖產,謝鎗便將同段839土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捆,謝金捆並 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謝金旭,以證明該土地實由謝金旭 耕作使用。謝四厚同時約定系爭土地由謝金瀛、謝金梱、謝 金旭3人依各自耕作之土地面積分配,謝金旭即分得同段580 、581、582地號如附圖所示著紅色部分之土地及同段839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謝金旭分得土地);另謝金瀛則分得同段 582、583、584地號如附圖所示著黃色部分之土地(以下合 稱謝金瀛分得土地);其餘部分則歸謝金捆分得。 ㈢謝金捆於88年間過世後,謝金瀛、謝金旭向謝金捆之配偶商 討謝金旭、謝金瀛分得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遭拒,系爭土地 由被告謝明良、謝混閔繼承,並於89年6月13日辦理分割繼 承,由被告謝明良登記為同段580、581、584、839地號之所 有權人,被告謝混閔則登記為同段582、583地號之所有權人 。
㈣嗣謝金瀛於92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罔等7人即繼承謝 金瀛之遺產,應繼分均為1/7。
㈤被告謝明良於96年間與他人發生車禍,為規避肇事賠償責任 ,乃與被告吳佳惠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 於96年2月12日將同段580、581、584、839地號土地(以下 合稱吳佳惠受讓之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吳佳惠所有,依民 法第87條之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屬無效。 ㈥綜上,系爭土地為謝四厚借名登記於謝金捆名下,而有借名 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而謝四厚生前既已就 「謝金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 決定,又謝四厚係於95年1月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應自斯時起算,則謝金旭、陳 罔等7人請求返還「謝金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 」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甚明,自得本於所有權主張權利。 又被告謝明良、謝混閔既為謝金捆之繼承人,自受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之拘束,為此爰依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吳佳惠與被告謝明良於民 國96年2月12日就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 銷。㈡被告謝明良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及臺東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金旭所有。㈢被 告謝明良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 黃色部分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罔等7人所有。㈣被 告謝混閔應將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如附圖紅色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謝金旭所有。㈤被告謝混閔應將坐落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色)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罔等7人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 有。
三、由上可知,原告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認其等為「謝金 旭分得土地」及「謝金瀛分得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為 本件請求。然本件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前以系爭土地遭原告 無權占用,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吳佳惠、謝混閔,並不得妨 害其等行使土地權利,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 件(下稱前案)審理後,認本件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其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而認被告吳佳 惠、謝混閔請求有理由,而判決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勝訴; 嗣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後 ,認本件原告雖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謝金捆 於生前已知悉且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原告謝金旭、訴外人 謝金瀛興建房屋居住或耕種為目的而使用,認謝金捆與原告 謝金旭、訴外人謝金瀛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 認被告吳佳惠、謝混閔均應受拘束,而以108年度上字第5號 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被告吳佳惠、謝混閔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被告吳佳惠、謝混閔不服提起上訴, 迄今前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為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前案之歷 審清單查詢表及判決附卷(見本院卷第145至154頁)。綜上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前 案之重要爭點,亦同為本件之重要爭點,且前案之倘經判決 確定,對本件即有爭點效,本院審酌上情,認前訴訟之審理 結果為本訴訟爭點之判斷依據,為免前後訴訟判決歧異,影 響當事人對於司法之信賴,而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