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1194號
TPSM,89,台上,1194,2000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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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被   告 乙○○
        甲○○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甲○○均明知渠等分別提示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下稱「台銀支票」)係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日後(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投票選舉鄭太吉蔡侑展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㈠丁○○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乙○○甲○○均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等「台銀支票」係渠等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所贏來云云。㈡被告丙○○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曾秋良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存入其子曾堅華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台銀支票」,並非其所交付給曾秋良者,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支票係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而交付給曾秋良,用以清償渠以前向曾秋良所借之款項等語。㈢被告戊○○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許阿桃陳鴻榮洪乾聰所持有之「台銀支票」中小企業銀行恒春分行帳戶,均非其交付者。竟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三張「台銀支票」,均係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贏來,而分別借予許阿桃陳鴻榮及交付洪乾聰做為合夥經營KTV之股金等語。因認被告丁○○乙○○甲○○戊○○丙○○均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顯有違誤。
㈠按證據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法院為此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尚非漫無限制,應受經驗法則所支配,如事實審法院,對於卷內證據之判斷取捨,違背經驗法則,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不能謂無踰越。本件原判決為被告等之有利認定,無非依憑被告丁○○乙○○甲○○戊○○丙○○之辯解,及證人辜慶輝、楊榮三、蔡文仁何聰水黃慶平賴耀熙王玉華林明順黃道榮陳源勝徐啟智董啟智梁清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認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確有眾多人在高雄圓山大飯店S-十



一及S-十二兩間客房賭博等情。然查高雄圓山大飯店係五星級觀光大飯店,平日對旅客以外之人員進出於客房,有嚴格之管制,更不容許客人在客房聚賭;且該飯店服務人員李玉清吳瑞宏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供證該飯店不容許旅客大聲喧嘩、賭博,亦不容許非住宿人員任意出入客房尋人、賭博,如在客房內聚眾賭博,外面可以聽到,如果稍微喧嘩,連樓下都可感覺到,但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那天並沒有這種現象及感覺到,樓下房客也沒反應,那天並沒接到櫃臺人員反應訪客特別多,又訪客在晚上十一時如未離開,也請他辦住宿登記,晚上十一時以後,禁止訪客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宗第一六九頁至一七六頁)。原審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偵查卷,卻僅就有利於被告等部分之證據予以採納,而就前述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卻未見說明,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立與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前揭李玉清吳瑞宏所供高雄圓山大飯店嚴禁旅客在客房聚賭等情,倘若屬實,則證人李洪慰所證伊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在整理房間時有發現紙牌、麻將,尤其在S-十一及S-十二兩間客房裡發現較多等語,若係實在,伊是否有向該飯店負責管理部門報告﹖何以二十七日已發現賭具,而於二十八日猶能聚賭﹖即屬違背經驗法則,飯店之桌椅有遭菸蒂燒壞情事,原因得有種種,未經查明,率以有此情形,即據以認定有聚賭事實,有嫌武斷。㈢查,本件係案外人鄭太吉蔡侑展當選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舉行正、副議長選舉之前一日,鄭太吉呂明和台灣省合作金庫屏東支庫帳戶內提領二千三百萬元(該帳戶實際由鄭太吉使用),同時以此金額簽發台灣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四十二張(內面額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各一張,五十萬元四十張),在高雄圓山大飯店,向自泰國旅遊歸來之各新科議員行賄,約定翌日之正、副議長選舉時,投票支持鄭太吉蔡侑展為正、副議長。其中以十三張「台銀支票」行賄部分,分別經柯清水等十三人供承不諱(另案審理),本件係六張台銀支票部分,事理上亦應為鄭太吉等行賄之一部分。賭博贏得之說,要屬託詞,至為明顯。依經驗法則,鄭太吉等既意在行賄,縱令以賭博之形式為之,應屬「假賭博真行賄」而已,殊無由非新科議員參與賭博,再將贏得之「台銀支票」,轉借給新科議員之可能。且當晚鄭太吉仍留宿圓山大飯店。由呂明和藉詞賭博而交付各新科議員之「台銀支票」,似係相互勾串,而為行賄及受賄之行為。原判決竟對於此案件關鍵性之重要事項不為調查,徒就彼等相互所勾串所謂「贏多少」等枝節事項而為調查,本末倒置,顯有採證違法、立論偏差、審理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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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