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8年度,7號
TTDV,108,家訴,7,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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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余東光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余月圓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淑麗 
被   告 余文㨗 
      余盈潔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余雅蘭 
      余守義 
      陳秀英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雅玲 
被   告 余紫婕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美惠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天標 
被   告 陳惠君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 
被   告 王淨長 
      王淨傑 

      陳媖美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余金明余玉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余月圓余淑麗余雅蘭余守義陳秀英余雅玲陳惠君、陳惠 美、王淨長王淨傑陳媖美陳志榮等人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金明於民國82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其配偶余玉花及子 女繼承,嗣余玉花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兩造 依比例繼承,而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物係原告繳 納貸款本息,現為原告單獨居住使用,編號9則係既成巷道 ,為編號7、8房地之聯外道路,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原告 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至於其他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二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因余金明之繼承人間無法為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兩 造對於被繼承人余金明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上開 方法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余文㨗余盈潔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 比例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若余金明 之繼承人中,除原告、余文㨗余盈潔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外,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放棄繼承,則建議分割方 法為:附表一編號8建物由原告單獨所有;編號7、9土地 由原告與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 分為二分之一、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應有部分各六分 之一;編號5土地由余文㨗余盈潔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其他遺產由原告、余文㨗余盈潔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余文㨗余盈潔各為六分之一,余美惠余天標余紫婕 各為九分之一。倘若余金明之繼承人除前述六人外,有其 他繼承人不願放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法定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二)余天標余美惠余紫婕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 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三)余月圓余淑麗余雅蘭余守義陳秀英余雅玲、陳 秀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余淑麗於109年3月25



日及5月6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請本院依卷內 證據裁判;余雅蘭余雅玲於109年3月25日到庭表示對於 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應繼分比例沒有意見,系爭遺產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余金明於 82年1月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配偶余玉花及子女 繼承,嗣余玉花於83年5月13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兩造 依比例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二名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已於108年2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至80頁、第164至223頁; 卷二第15至16頁、第96至98頁、第103至140頁),自堪憑 信。準此,被繼承人余金明余玉花均未以遺囑禁止分割 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 能協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二)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 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將除附表一編 號7、8、9以外所示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且符合公平原則,並能兼顧繼承人之意願,並無不當 ,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
(三)至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建物係原告繳 納貸款本息,現為原告單獨居住使用,編號9則係既成巷 道,為編號7、8房地之聯外道路,應分由原告單獨所有等 語,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為證,且原告此部分之分割 方案亦未經全體繼承人認可,是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式主 張,自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認應以兩造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式,堪認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未特別標記者為所有權) │面 積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
├──┼────────────────┼───────┼─────┼────────┤
│ 1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40平方公尺 │全部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 2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730平方公尺 │全部 │,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3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460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4 │臺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46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5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50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6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50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7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7平方公尺 │全部 │ │
├──┼────────────────┼───────┼─────┤ │




│ 8 │臺東縣○○鄉○○段00○號建物 │128.48平方公尺│全部 │ │
│ │門牌: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7鄰錦屏 │ │ │ │
│ │38號 │ │ │ │
├──┼────────────────┼───────┼─────┤ │
│ 9 │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33平方公尺 │全部 │ │
│ │(地上權) │ │ │ │
├──┼────────────────┼───────┼─────┤ │
│10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760平方公尺 │全部 │ │
│ │(耕作權) │ │ │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 1 │余東光 │七分之一 │
├──┼─────┼───────┤
│ 2 │余月圓 │七分之一 │
├──┼─────┼───────┤
│ 3 │余淑麗 │七分之一 │
├──┼─────┼───────┤
│ 4 │余文㨗 │十四分之一 │
├──┼─────┼───────┤
│ 5 │余盈潔 │十四分之一 │
├──┼─────┼───────┤
│ 6 │陳秀英 │二十八分之一 │
├──┼─────┼───────┤
│ 7 │余雅玲 │二十八分之一 │
├──┼─────┼───────┤
│ 8 │余雅蘭 │二十八分之一 │
├──┼─────┼───────┤
│ 9 │余守義 │二十八分之一 │
├──┼─────┼───────┤
│10 │余美惠 │二十一分之一 │
├──┼─────┼───────┤
│11 │余天標 │二十一分之一 │
├──┼─────┼───────┤
│12 │余紫婕 │二十一分之一 │
├──┼─────┼───────┤
│13 │陳惠君 │三十五分之一 │
├──┼─────┼───────┤




│14 │陳惠美 │三十五分之一 │
├──┼─────┼───────┤
│15 │陳媖美 │三十五分之一 │
├──┼─────┼───────┤
│16 │陳志榮 │三十五分之一 │
├──┼─────┼───────┤
│17 │王淨長 │七十分之一 │
├──┼─────┼───────┤
│18 │王淨傑 │七十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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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