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原 告 李金春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 告 陳振文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620之1地號土地(下稱620之 1地號土地),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 有無通行權存在乙節,顯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 於不安之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620 之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面積以實測 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於第一項所示土地供通行之 範圍內,應將用以妨害原告通行之障礙物除去,並應容忍且 不得妨害原告之通行。」,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為測量後,原告 乃依成功地政測量結果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133頁,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09年6月11日當庭更 正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僅係更正事實上陳述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包圍而無適宜之對外聯絡 道路,為一袋地,其前均自620之1地號土地及訴外人李登鈴
所有同段620之2地號土地(下稱620之2地號土地)之既有道 路對外通行,惟被告於620之1地號土地增設鐵皮圍籬阻止其 通行,是其需路寬3公尺,經由被告所有620之1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下稱A案道路)聯絡 產業道路,供車輛通行使用以保障其就醫需求;又系爭土地 雖係自同段617地號土地分割,並分割出同段617之5至617之 7地號土地(下稱617之5至617之7地號土地),617之5至617 之7地號土地上既有通行路徑(下稱C案道路)因遭建物圍繞 而僅得步行通過,恐影響其緊急就醫之權利,請斟酌本件有 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 通行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A案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該部分土 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所有617之3地號土地為袋地,惟617 之3地號土地雖未與公路直接相連,然原告本得經由C案道路 對外連接產業道路,已足發揮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通行A 案道路顯逾通行之必要;又原告所有617之3地號土地因分割 增加617之5至617之7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 自僅得通行C案道路,原告請求通行A案道路為無理由;再者 ,原告既可自C案道路對外通行,已足保障原告就醫需求, 如允原告以此為由通行A案道路對其損害過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反面): ㈠原告所有617之3地號土地遭鄰地所環繞而為袋地,現左側部 分有原告所有臺東縣東河鄉本部落168號房屋1座,作為住家 使用,右側部分則是空地與被告所有620之1地號相接;620 之1地號土地亦為空地,可對外連接產業道路,惟617之3地 號土地地界處有被告搭設之鐵絲圍籬阻隔通行,原告請求通 行620之1地號土地上均無建物或長期性作物;617之1地號土 地現有訴外人所有房屋一棟,現僅有約79公分之小路,僅得 供一人步行通過,其餘部分則為建物;617之5地號土地現有 水泥空地,上架有訴外人所有之雨遮,旁則為菜圃,目前主 張測量範圍無建物及長期性作物;617之2地號土地除水泥平 台外,無建物及長期性作物;617之7地號土地現上建有臺東 縣東河鄉本部落165號房屋,房屋前有供機車通行之既有道 路,最窄部分寬約90公分,617之6地號土地現則為空地,對 外連接產業道路。
㈡617之3地號土地於55年3月5日自617地號土地分割,復於55 年11月24日分割增617之5、617之6地號土地,並於73年6月 12日分割增617之7地號土地。
㈢A案道路現使用62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 38平方公尺)、訴外人李登鈴所有620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B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A案道路有通 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 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 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 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 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 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46號裁判 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遭鄰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連接,為 一袋地;系爭土地於55年3月5日自617地號土地分割,復於 55年11月24日分割增617之5、617之6地號土地,並於73年6 月12日分割增617之7地號土地等節,已如㈠㈡所述;而系 爭土地原可經由617之5至617之7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 亦有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 ,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且因分割而讓與不同之 人始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情形,而此情形既為當時之土 地所有人所得預見,則依上說明,原告自應通行617之5至61 7之7地號土地而不得請求通行經620之1地號土地之A案道路 。
㈢原告就此固主張617之5至617之7地號土地現有C案道路僅得 供步行通過,考量其年事已高而有就醫需求,請斟酌本件有 無民法第148條規定適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惟按,民法 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620之1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且620之1地號土地依法不負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
通行620之1地號土地即屬侵害被告之所有權,則被告於620 之1地號土地建設鐵絲圍籬並拒絕原告通行,亦係其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縱有影響原告通行620之1地號土地之利益,亦 難謂被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況原告現仍得 以步行方式通行C案道路對外連接產業道路,縱因緊急就醫 需求需足供車輛通行之道路亦應依法向分割受讓人主張,原 告捨此不為,執意通行620之1地號土地,顯不足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620之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在 該部分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