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4號
TTDV,107,訴,104,2020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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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高金妹
原   告 吳花容
原   告 蔣連娥
共   同 徐瑞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陸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
易字第10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1號損害
賠償事件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0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金妹新臺幣309萬7,652元,及自民國106 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容新臺幣150萬7,725元,及自民國106 年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連娥新臺幣21萬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 0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②000-0 地號、③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新港段土地),原為 原告高金妹所有;㈡○○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段土地),原為原告吳花容所有;㈢○○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段土地),原為訴外人蔣阿夢所有(即原告蔣 連娥之母)(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99年間原告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但被告基於詐欺之犯意,卻對原告謊稱 :惟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 及身分證等物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等語,原 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予 被告後,被告明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無買賣關係,卻偽造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①系爭○○段土地、②系爭○○段土地、③系



爭○○段土地,分別於①100年02月14日、②100年01月24日 、③100年05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嗣被告未 支付租金。
二、嗣被告因結欠第三人債務,經第三人拍賣系爭土地: ㈠原告高金妹所有系爭○○段土地,於102年09月03日遭拍賣 4,133,000元。扣除原告高金妹自己之抵押權人○○鎮農會 應優先受償合計1,035,348元後,原告高金妹受損3,097,652 元。
㈡原告吳花容所有系爭系爭○○段土地,於102年10月29日遭 拍賣1,688,000元。扣除原告吳花容自己之抵押權人○○區 漁會應優先受償160,275元後,原告吳花容受損1,507,725元 。
蔣阿夢所有系爭○○段土地,於102年06月25日遭拍賣 219,000元。蔣阿夢受損219,000元,而蔣阿夢已將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讓與原告蔣連娥(見本院卷第219頁:讓 渡書)。
三、原告高金妹曾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於103年10月29日 對被告向本院訴請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回復原狀之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高金妹(第181 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影本),經該審認為:被告已非系爭 ○○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辦理移轉權登記之權利,於104 年05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192頁至第195頁 :該判決書影本)在案。
四、據上,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受損,遂以拍賣之價格用以作 為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基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 金妹3,097,652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花容1,507,725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蔣連娥219,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09月 16日(附民卷第117頁:於106年09月15日開庭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下同)第280頁至第282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不爭執(第 282頁至第289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㈠被告及其他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97號及第17481 號,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433號及第12434號,本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2673號,本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及移送併辦(1.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993號、4030號;2.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偵6506號;3.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8135號、 8339號、8340號、8341號、8342號及8343號;4.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偵9461號、9462號、9463號、10011號;5.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3480號;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 12265號;7.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002號;8.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1691號;9.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 12956號;10.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21562號;11.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5864號、15825號;12.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偵2153號;13.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0281號 ;14.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13212號;15.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偵879號;1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偵9464號、 9886號;17.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673號;18.臺北地 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1偵續844號、101偵18247號、18414 號、22677號、102偵8472號、8473號、8759號;19.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偵11566號、11567號;20.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偵1608號、2729號、2876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偵1732號;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緝1455號;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6735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偵17951號;臺北地檢地方法院檢察署署102偵24160號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21382號;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偵787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101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2年度金訴字第25號銀 行法案件,於103年03月31日判決:「陸駿誠(係指被告)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拾參年」。㈡嗣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於105年06月30日判決「陸駿誠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㈢經被告對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於106 年11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上開判決書影本 ,合併訂為金重訴卷)。
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
(一)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 ,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7年05月04日判決「 陸駿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下稱 刑事一審判決)。而上開宣告刑之部分為:①對原告高金妹



犯罪之部分,判決:「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幣貳佰貳拾陸萬伍仟零陸 拾元(2,265,0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對原告蔣連娥犯罪之部分判決 :「陸駿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268,060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對原告吳花容犯罪之部分判決:「陸駿誠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佰壹拾陸萬陸仟壹佰零捌元(1,166,108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06 頁至第22頁:該判決書及附表)。
(二)嗣被告提起訴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 上訴字第1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受理後,
㈠認定「吳花容(起訴書誤植為吳金容)、蔣連(起訴書誤植 為蓮)娥、高金妺於民國(下同)99年底,因有資金需求, 經吳花容之妹吳金妹之介紹,得知可以出租土地之方式獲取 租金,遂由吳金妹陪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0樓之0「○○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與任職於○○公司之陸駿誠(原名陸百新)洽談,陸駿誠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對之謊稱可將土地出租予其本 人,惟需提供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人之印鑑章、印鑑證 明及身分證等物辦理相關手續後,即可定期收取租金,並約 定先給付吳花容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後每月給付3萬 元;先給付高金妹52,000元,之後每2個月給付1次;先給付 蔣連娥6萬元,吳花容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 之,並分別於附表所示申請印鑑證明至申請移轉登記日期前 某日,依陸駿誠之指示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收取 陸駿誠所交付約定先行給付之款項。陸駿誠取得吳花容等人 交付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後,明知與吳花容等人及蔣連娥 之母蔣阿夢(將附表編號3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連娥保管 )間並無買賣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其等均未同意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在陸駿誠名下,竟分別將吳花容等人所交付之 所有權狀等物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在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吳花容高金妹蔣阿夢之印章,而偽造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附表所示申請移轉登記日期持向臺 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所)辦理買賣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



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陸駿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而 於附表所示移轉登記日期將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陸駿誠所有 ,足生損害於吳花容等人、蔣阿夢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 正確性。」之被告犯罪事實之系爭侵權行為。
㈡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認為核與「原審為相 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均係教育程度未高且商業 交易認識淺薄之原住民婦女,趁其等經濟困難之機會,以承 租土地給予租金之利誘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土地 所有權狀等物,被告取得後,竟偽造買賣契約等私文書,假 藉買賣方式全數過戶至自己名下牟利,視法紀於無物,並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除嚴重侵犯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之財產權外,亦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及核發 權狀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指摘均係告訴人 不實指控,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輕,犯後 亦未賠償告訴人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損失及達成實質和解 ,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土地之價值、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月薪約5萬元,須扶養 母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分別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8月,並審酌被告詐騙對象 共3人及移轉之土地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另以被告係於100年間取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依100年度公告地價計算土地價值分別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合計公告地價價值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附表編號 1-3所示各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於108年01月11日判決:被告「上訴駁 回」(第80頁至第92頁:該判決書影本)(下稱刑事二審判 決)。
㈢被告對刑事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213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109年02月05日判決:被 告「上訴駁回」(第93頁至第96頁:該判決書影本)(下稱 刑事三審判決)確定在案。
㈣對: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1年度交 查字第115號、101年度他字第423號、101年度他字第2153號 、102年度他字第589號、103年度偵字第1147號、103年度偵 字第3183號、105年度偵字第2471號、105年度偵字第2472號 、105年度交查字第661號、105年度交查字第662號被告偽造



文書偵查卷;②刑事一審、二審、三審卷、③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31號損害賠償卷(下稱附民卷);④本院卷之卷內 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實質證明力則由 本院逕為判斷。
㈤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對造成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名下、遭法院拍定之經過:(一)坐落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②000-0 地號(102年10月11日併入000-0地號)、③000地號土地 (即合稱系爭新港段土地),
㈠原由原告高金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67年至68年間取得所 有權登記(第226頁、第233頁、第238頁:該土地異動索引 )。原告高金妹之前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①00 0-0地號、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於95年間為訴外人臺 東縣○○鎮農會(下稱○○鎮農會)設定143萬元;②273地 號土地,於77年間為上開農會設定72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第102頁至第121頁:該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影本)。
㈡原告高金妹以:於100年01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 02月1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名陸百新,下同)(第 102頁至第130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5 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09月03日拍賣系爭○ ○段土地,其拍賣款合計為4,133,000元(第164頁至第165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影本)。①經抵押權人○○ 鎮農會優先受償合計1,035,348元(第170頁:分配表影本) 後,②則原告高金妹因系爭○○段土地遭拍賣,而受損3,09 7,652元(計算方式:拍賣款4,133,000元-原告高金妹應償 還抵押權人○○鎮農會之債務1,035,348元)(第166頁至第 170頁: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
(二)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三仙段土地): ㈠原由原告吳花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8年03月12日取得所 有權登記(第137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原告吳花容於91年間以自己為債務人兼義務人,提供系爭○ ○段土地,為訴外人臺東縣○○區漁會(下稱○○區漁會) 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136頁至第137頁:該 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㈡原告吳花容以:於99年12月1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0 1月2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136頁至第142頁:移轉



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0月29日拍 賣系○○段土地,其拍賣款合計為1,688,000元(第181頁: 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第182頁至第186頁:分配表影本)。① 經抵押權人○○區漁會優先受償160,275元,②則原告吳花 容因系爭○○段土地遭拍賣,而受損1,527,725元(計算方 式:拍賣款1,688,000元-原告吳花容應償還抵押權人○○ 區漁會之債務160,275元)(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6頁: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
(三)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段土地): ㈠原由訴外人蔣阿夢(即原告蔣連娥之母),於87年間因放領 而取得所有權登記(第123頁:該土地異動索引影本)。 ㈡蔣阿夢以:於100年04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0年05月 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1頁 至第134頁: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影本)。
㈢被告因結欠他人債務,經他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 2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06月25日拍 賣系爭○○段土地合計219,000元(第180頁:權利移轉證書 影本,第183頁至第184頁:分配表影本)。四、原告高金妹曾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於103年10月29日 對被告向本院訴請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回復原狀之訴訟,請 求被告將系爭○○段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高金妹(第187 頁至第191頁:起訴狀影本),經該審認為:被告已非系爭 ○○段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辦理移轉權登記之權利,於104 年05月2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192頁至第195頁 :該判決書影本)在案。
五、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第76頁: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七、原告:①以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刑事一審卷、 刑事二審卷之卷證資料,作為本件之證據資料。②對本院卷 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 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但其實質 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③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 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判斷。




伍、本件經原告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289頁:筆錄):
除原告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 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第78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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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