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號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吉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71
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2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東簡字第2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因詐欺、 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1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8月。上 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3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因另案執行拘役,於102年11月14日始出監】。二、庚○○因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於106年1月1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下稱綠島監 獄)服刑,因認綠島監獄管理措施較為嚴格,心生不滿,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甲○○、丙○○均未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 處分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記載之107年7月12日為地檢署收受該刑事告訴狀之 日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刑 事告訴狀」具狀指稱:「一、甲○○以替告訴人(指庚○○ 本人)拿取手機、檳榔、大麻400公克為由,要求給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由告訴人提供在美國Jason之友人,由 丙○○在綠島經營『明通機車』,該員有漁船,駛向菲律賓 與告訴人美國之友人Jason接洽,交付400萬元予丙○○,被 告得手並未依約交付手機、檳榔、大麻,告訴人既已告知10
7年3月下旬其友人Jason將帶(誤寫為至)400萬元及400公 克大麻在菲律賓島上接洽,丙○○依時間接到400萬及400公 克大麻,未依約定將手機、檳榔、大麻交付被害人(指庚○ ○)。為此,告訴人現殺身成仁提起告訴。二、綜上,伏請 鈞署偵查起訴被告不法行為,以懲不法」等語,而誣指甲○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該 案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8月24日以10 7年度他字第513號簽結)。嗣庚○○於107年7月26日、8月2 0日前開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之前,2次具狀向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檢察官追加起訴暨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有關「誣告對象壬○○」,「誣 告時間107年12月1日(卷內無此日之書狀)、108年7月31日 (為地檢署收受庚○○107年7月26日自首書狀之日)、108 年9月11日(該日書狀即犯罪事實欄二㈣③之書狀,內容與 前揭告訴狀內容不同)」及「誣告內容有關壬○○之部分( 庚○○於107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隻字未提壬○○)」之記 載有誤,均應更正】。
㈡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丁○○未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 、期約、收受賄賂,竟意圖使丁○○受懲戒處分之犯意,於 107年8月23日,向有彈劾公務員權限之監察院,以「陳情狀 」具狀指稱:「陳情人請求大院,依法糾彈丁○○在107年8 月8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製作壬○○管理員對 陳情人收賄案之調查筆錄草率結案,對於重要收賄事實不予 記載,足認有偏頗之虞,包庇同事,本陳情人殺生成仁,詳 述如下:一、查,壬○○為107年3月至4月均為綠島監獄管 理員與陳情人認識得知陳情人在美國MIAMI(邁阿密)有二 名華裔男子分別名為Jason及Jackfon,壬○○表示賺外快, 共拿了Jackfon,200多萬並告知有人要分紅,又向Jason拿 了現金400萬,找書寫白手套200萬(亮仔)白手套400萬分 亮仔處理,要求收到錢先拿大麻、愷他命、海洛因、古柯鹼 、一支大麻吸食器給陳情人,大約在4月20日壬○○要我停 止服用毒品業為MIAMI(邁阿密)Jackfon提供,由壬○○接 洽,當初期約壬○○叫我借提回來要替我拿iphone7和iphon eX而陳情人回來壬○○已不在綠島。二、再查,107年8月8 日下午3時至107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丁○○對陳情人製作 調查筆錄對於壬○○收賄、期約等經過簡略記載,有合理懷 疑壬○○所謂白手套400萬是否丁○○也分一份?否則關於 壬○○之涉案情節為何草率帶過,抑或監方掩蓋壬○○之犯 行?不能無疑。三、末查,監方身為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41條本依職權告發,該監為了掩飾壬○○之罪嫌用行政製
作筆錄自動簽結。而再論壬○○行賄案之筆錄本應由廉政署 調查局打擊犯罪中心司法警察官介入調查,該監捨此而不為 ,丁○○並非司法警察,率以利用行政調查筆錄自不該當,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應以糾彈。四、證據清單:㈠請向 綠島監獄調107年8月8日下午3時20分至40分及107年8月9日 上午8時30分二舍西走道監視器至中央走道至中央台旁佐證 丁○○帶陳情人製作筆錄之事實。㈡請向綠監調107年8月8 日下午3時20分及107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陳情人製作筆錄 錄音、影是否與筆錄相符。㈢請求函詢綠監壬○○行賄、期 約案為何不讓司法警察介入調查,是有意掩飾之事實。」等 語,而誣指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該案嗣經監察院以107年9月11日院台業伍字第10701639 33號函覆庚○○,認其前開指述均無具體事證,並非屬實, 且丁○○非屬司法警察人員,並無刑案自動簽結權限,其認 知亦有違誤)。
㈢意圖使綠島監獄管理員壬○○(現已離職)受刑事處分,於 107年12月14日,以「刑事自首暨告訴狀」虛構事實,向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指稱「為被告庚 ○○涉嫌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 克以上,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 行,依法自首事。另告訴壬○○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收賄罪 )運輸第一、二級毒品供告訴人庚○○施用,並自107年3月 底至4月提帶洋酒、檳榔、香菸予告訴人高達30幾次,另狀 告丁○○於107年8月8日下午3時及同年月9日上午8時30分對 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恫嚇告訴人給我出來做筆錄,事情 給我出來交代清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法告訴事。一、 查,自首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於綠島監獄(下 簡稱該監所)於107年3、4月認識壬○○(簡稱蕭員)因該 管理員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一時告知需要一筆錢,在該監二 舍西廁所內與被告談,被告跟蕭員講需要多少?蕭員表示要 60萬,我跟蕭員講若錢拿到每日幫我提檳榔及XR洋酒,香煙 入監,我就把阿呆聯絡美國MIAMI友人華裔男子Jackfon匯現 金200萬,壬○○拿取現金後,我再交代找阿呆拿海洛因大 約三錢多替我拿進來及大麻40公克含大麻吸食器一支也是在 二舍西廁所交易海洛因,大麻係捲成香煙從我居舍房外一支 支丟入,那時該監農作有位施嚴德一直向我要海洛因,我用 實量0.5公克海洛因給他,叫他捲5支香煙出來,剩下自行施 用。當時二舍西服務員黃書豪在文書房,應有見到壬○○拿 東西給我以及施嚴德向我要毒品之情形,4月份(今年)壬
○○,又找我兩、參次當時我和壬○○將二舍西側所出來又 進去把二舍西側所關上壬○○又把錢的事抖出,我和他說你 要60萬我一次叫阿呆叫美國MIAMI華裔友人Jackfon匯二佰萬 給你,最多我只能叫阿呆再拿80萬這樣行不行,別再跟我爭 論錢,我已盡我所能,一樣每天檳榔、XR洋酒、香煙,給我 用進來,4月有一次我去接物品,一顆檳榔包不好,我往桌 上丟就走人。直到107年4月20左右壬○○叫我停止服用,我 有刑案要借提,我仍繼續服用,驗尿時我身上綁一顆浣腸, 管理員不注意時,我將浣腸灑在驗尿杯上,就驗不出毒品因 不是尿液而是浣腸成份。本案回首至今檢調單位一直矛頭指 向林豐德其原因在於林豐德有被該監驗出第一級毒品之反應 ,這可能是我要借提當天進入二西文書房當時林豐德在泡茶 ,我站他後方點燃有海洛因成份之香煙在自行吸食,導致林 豐德吸到二手煙所造成,本屬可能。另外,在107年7月丁○ ○曾來找黃志豪要求他將事情全部推向林豐德是被告親眼目 睹,被告只知道林豐德這個人但彼此並無交集,丁○○此作 為極可能另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屬當然。二、再查, 丁○○身為公務員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4條規定明知壬○○收 賄、運輸毒品未通報本監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壬○○對 我貪汙有據,不為舉發罪及同法第13條主管長官包庇罪,丁 ○○另涉二罪,及丁○○107年8月8日下午3時,同年月9日 上午8時30分恫嚇告訴人給我出來做筆錄,事情給我交代清 楚,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與強制罪相結合。三、證據清單: ㈠請求綠島監獄調黃志豪,待證事實:佐證107年4月壬○○ 有無在二舍西職員廁所看到壬○○交付毒品給我,及施嚴德 有無向我索取毒品?壬○○有無為金錢的事與我爭吵,及壬 ○○每日叫人拿洋酒、檳榔、香煙有無見到我去提進房次數 約30幾次之事實及壬○○運輸毒品之事,是否丁○○叫黃志 豪將所有事情推給林豐德之事實。㈡請求綠島監獄調告訴人 庚○○107年8月8日、同年月9日調查筆錄與V8攝影對答神情 有無異狀,待證事實:詢問筆錄係遭丁○○強制所為。四、 綜上,爰祈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4條,狀請鈞屬偵查 起訴被告之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該案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他字 第9號簽結)。
㈣明知綠島監獄管理員丙○○、戊○○、辛○○、丁○○(檢 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漏載)、乙○○(庚○○誤寫為 林宏斌。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漏載)均未單獨或共 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未教唆服務 員凌虐人犯,未運輸毒品,未恐嚇庚○○其本人,竟基於意
圖使丙○○、戊○○、辛○○、丁○○、乙○○受刑事處分 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誣告行為:
①於108年9月6日,向有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及移付懲戒權限之綠島監獄典獄長,以「申訴書」具狀指 稱:「姓名:庚○○。出生年月日:76年1月6日。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罪名:強制性交等。刑期:19年8月。一 、為對於本監管理措施不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號 ,申訴事。第一案由:本監蘇彥騰(音同)教誨師強制申訴 人要寫心得,脅迫稱:『不寫你給我試看看』。強制手段已 足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行為。第二案由:申訴人提報告要 養魚,教化科連提供一隻也沒有,也不去柴魚工場撈魚或去 工場要魚,另昨日我以為自己是乞丐般將魚倒掉,另外一瓶 魚飼料教化科長給我的,也被助勤主管強行收走,不分青紅 皂白畢竟是教化科長一番美意,強行收走,也不問為何不養 魚或者想養孔雀魚?侵害手段非屬輕微。第三案由:丙○○ 知道我去年7月叫小隻仔叫人拿2百萬,他與丁○○各分一百 萬將我交代40公克海洛因運進綠監給我最近因沒再叫人拿錢 去南寮『明通機車出租』常恐嚇我並咆哮我甚至今天申請洗 碗精就不給我,而丙○○貪污運輸毒品有據。監方施以隔離 調查,既相對人是丙○○,又在丙○○所掌管之舍,人身安 全造成人心恐慌,應予移舍施以隔離調查,一方面避免丙○ ○找渣,另一方面保全訴訟之進行,該監捨此而不為,將申 訴人放置丙○○所居舍房,任由丙○○為(庚○○誤寫為『 無』,應予更正)所欲為,侵害人權及訴訟權。第四案由: 丙○○常以打人不然就教唆服務員毆打人犯,已承公眾均知 事項,無庸舉證,侵害手段非輕。第五案由:丙○○本身未 抽煙之人,經常帶香煙入監請服務員,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本申訴案分成5案,請機關首長簽呈轉呈申訴研議小組 。」等語。
②於同(108年9月6日)日,向有處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 督所屬人員及移付懲戒權限之綠島監獄典獄長,以「申訴書 」具狀指稱:「第一案由:108年9月6日因脊椎第4節至第7 節突出疼痛難奈,辛○○假借職務上之權威與乙○○(庚○ ○誤寫為林宏斌)共同一下子手銬,一下子腳鐐強行銬住, 形同固定保護,依101年監察院提糾正案,明確糾正矯正署 固定保護不合法,辛○○將病人申訴人採取固定保護之措施 凌虐申訴人,所踐行手段非屬輕微。第二案由:辛○○因缺 錢花用,向我商討可否處理2、3百萬依期約叫我外面的小弟 叫人處理給他,拿到錢後他能每天處理XR洋酒、檳榔叫白手 套拿給我,辛○○有賄賂、期約之行為,該手段非屬不當。
第三案由:戊○○與丙○○甚好,在去年7月一樣叫我外面 小弟叫人提150萬給戊○○,一樣在明通機車出租,以手提 袋交付,該次交付的金錢,明通機車為首,丙○○取一百萬 、丁○○取100萬、戊○○取得150萬共350萬,至於戊○○ 有無共同私運那40公克海洛因,有待查明釐清。第四案由: 本監護理師強行索取申訴人之健保卡,強行給安康診所陳醫 師刷,另陳醫師看病,我告知他,我脊椎第4節至第7節突出 ,每次開的藥一樣,沒任何調X光4張片子看如何處置,每次 講一講都開一模一樣的藥,猛刷申訴人的健保卡牟利,況且 健保卡是要還申訴人而本監護理師強制保管,是否有一同和 安康診所牟利。另安康診所醫師違反醫師法、醫療法之法規 ,每次看診都開同樣的藥,致我脊椎無法治癒,有業務上過 失傷害之行為。第五案由:今日被寫到貪汙、運送毒品及有 利害衝突關係之人有丙○○、丁○○、戊○○、辛○○、安 康診所醫師、護理師、林宏斌,因林宏斌多次丟香菸要求50 萬,107年7月已拿去,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公務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是以該公 務員已涉及本身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共丙○○拿一百萬 ,丁○○拿一百萬,戊○○拿150萬,林宏斌拿50萬共400萬 ,辛○○要2、300萬尚未拿到但也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上 開該些人物自己本身涉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得與申訴 人有任何尋找麻煩之不法情事。申訴人已瞭解申訴事項及自 請迴避之法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申訴事項共分成5案 ,僅請依法行政。」等語。
③於同(108年9月6日)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以「刑事告訴狀」具狀指稱:「為狀告被告丙○ ○、丁○○共同向告訴人庚○○涉貪汙治罪條例,非法運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裝袋40公克,提供吸食犯罪日為107年7 月份,及另二名被告涉嫌公務員凌虐人犯罪;另被告之現任 教誨師涉公務員強制罪之不法,依法告訴事。一、告訴意旨 :㈠查,丙○○、丁○○均為法定職務之公務員,明知不得 貪汙以丙○○為首開立明通機車出租成為賄賂地點,由丙○ ○為首開立明通機車出租成為賄賂地點,由丙○○聯繫被告 之小隻仔,由小隻仔叫人運送毒品入綠島明通機車出租約定 100萬元丁○○各一百萬元,將毒品(海洛因)40公克在107 年7月份將上開物品交給我施用,因事出突然又支付共2佰萬 元,由丙○○收至金錢與毒品由丙○○與丁○○由綠島南寮 明通機車行運送該毒品至中寮192號綠島監獄交付告訴人。 ㈡再查,丙○○明知告訴人患有脊椎第4節至第7節突出,於 內科門診不予看診,凌虐受刑人病痛持續性,不能排除凌虐
。㈢另查,被告3蘇彥騰(音同)教誨師竟於108年8月中旬 來跟告訴人講養魚就是要寫報告心得,不寫你試看看,以脅 迫叫人寫心得,且魚教化科沒有提供,竟像乞丐一樣要魚, 並遭蘇彥騰(音同)以脅迫之方式遭強制寫心得,不寫會讓 你指告訴人死的很難看,行為如同強制相合。二、證據清單 :㈠丙○○確有開立明通租車行之事實。㈡丙○○多次大聲 咆哮告訴人之事實。㈢請向台東署立醫院調107年10月8日骨 科陳主任診斷證明。㈣請向綠島監獄調108年8月中旬之心得 報告,及108年8月中旬蘇彥騰(音同)脅迫之對話。三、綜 上,爰祈求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提起告訴,伏請貴署偵查 起訴被告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等語(該案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25日以180年度他字 第681號簽結)。
④於108年9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投遞檢舉書信至由 政風室職掌之「收容人意見信箱」(設於綠島監獄東二舍後 段),向有處理綠島監獄有關貪瀆與不法事項權限之綠島監 獄政風室主任,具狀指稱:「政風主任您好:由於收容人08 0庚○○遭監內丙○○拿一百萬,丁○○拿一百萬,戊○○ 拿150萬,林宏斌拿50萬是去年7月丙○○叫我告知小弟他在 南寮有開一間『明通機車出租』丙○○也說拿到400萬有幫 我拿40公克海洛因入監。後來辛○○找我調2、3百萬說會替 我處理XR洋酒、檳榔因那時我沒給他錢,造成他對我四處不 滿趁機找麻煩。我有向戒護科長請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7條 規定丙○○、戊○○、辛○○、林宏斌、己○○、蘇彥騰等 人不得靠近依法要自行迴避,但戒護科長並不知道公務員服 務法第17條之法條內容,請政風主任告知避免我不斷受害, 請政風主任做一下主,保護收容人,感激不盡。」等語,而 誣指丙○○、戊○○、辛○○、丁○○、乙○○單獨或共同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 罪(即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三、案經庚○○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由檢察官偵 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函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暨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背面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 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㈣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坦承不諱(詳偵3529 卷第23頁第18行以下;本院訴133卷二第350頁至第351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楊國華、丙○○、丁○○;於偵查中證 述在卷(詳他778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63頁、第164頁 ),並有被告於107年7月9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107 年8月24日簽呈、107年7月26日刑事自首狀、107年8月20日 自首狀、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8年10月18日綠監政字第1 0806000440號函及附件該監開啟收容人意見信箱紀錄表、被 告於108年9月9日投書綠島監獄「二東後段信箱」(由該監 政風室職掌)之檢舉書信、被檢舉人丙○○、丁○○、戊○ ○、辛○○、乙○○之個人資料;綠島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 、該監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及附件被告於108年9月9日向 該監典獄長提出之申訴書、該監收容人申請(報告)單及附 件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該監典獄長提出之申訴書、法務部 矯正署107年11月9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96240號函(即監 察院回覆被告陳情書函)、被告於108年9月6日向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察官108年9月25日簽呈( 108年度他字第681號)在卷可稽(詳交查949卷第19頁至第2 3頁;他562卷第1頁、第2頁;他634卷第1頁、第2頁;他778 卷第3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5
3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81頁 、第182頁;交查128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 )。從而,因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亦坦承該「刑事自首暨告訴 狀」所述內容係其虛構,惟否認有何虛偽自首犯行,辯稱: 應僅構成誣告罪等語(詳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 背面)。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提出「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於 108年4月28日以108年度他字第9號簽結之事實,有刑事告訴 狀、檢察官108年4月28日簽呈在卷可稽(詳交查1282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07年12月14日向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內載「為被告庚○○涉 嫌貪汙治罪條例(行賄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公克以上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吸食第一、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依 法自首事。另告訴壬○○涉嫌貪汙治罪條例(收賄罪)運輸 第一、二級毒品供告訴人庚○○施用,並自107年3月底至4 月提帶洋酒、檳榔、香菸予告訴人高達30幾次……一、查, 自首人即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於綠島監獄(下簡稱 該監所)於107年3、4月認識壬○○(簡稱蕭員)因該管理 員有在吸食安非他命,一時告知需要一筆錢,在該監二舍西 廁所內與被告談,被告跟蕭員講需要多少?蕭員表示要60萬 ,我跟蕭員講若錢拿到每日幫我提檳榔及XR洋酒,香煙入監 ,我就把阿呆聯絡美國MIAMI友人華裔男子Jackfon匯現金20 0萬,壬○○拿取現金後,我再交代找阿呆拿海洛因大約三 錢多替我拿進來及大麻40公克含大麻吸食器一支也是在二舍 西廁所交易海洛因,大麻係捲成香煙從我居舍房外一支支丟 入……當時二舍西服務員黃書豪在文書房,應有見到壬○○ 拿東西給我以及施嚴德向我要毒品之情形,4月份(今年) 壬○○,又找我兩、參次當時我和壬○○將二舍西側所出來 又進去把二舍西側所關上壬○○又把錢的事抖出,我和他說 你要60萬我一次叫阿呆叫美國MIAMI華裔友人Jackfon匯二佰 萬給你,最多我只能叫阿呆再拿80萬這樣行不行,別再跟我 爭論錢,我已盡我所能,一樣每天檳榔、XR洋酒、香煙,給
我用進來,4月有一次我去接物品,一顆檳榔包不好,我往 桌上丟就走人。直到107年4月20左右壬○○叫我停止服用, 我有刑案要借提,我仍繼續服用,驗尿時我身上綁一顆浣腸 ,管理員不注意時,我將浣腸灑在驗尿杯上,就驗不出毒品 因不是尿液而是浣腸成份。……三、證據清單:㈠請求綠島 監獄調黃志豪,待證事實:佐證107年4月壬○○有無在二舍 西職員廁所看到壬○○交付毒品給我,及施嚴德有無向我索 取毒品?壬○○有無為金錢的事與我爭吵,及壬○○每日叫 人拿洋酒、檳榔、香煙有無見到我去提進房次數約30幾次之 事實及壬○○運輸毒品之事…。四、綜上,…狀請鈞屬偵查 起訴被告之不法犯行,以懲不法,而資懲儆。」等語明確( 詳交查1282卷第35頁至第38頁)。再查,被告於自首時所稱 行賄對象壬○○,係綠島監獄管理員,承辦受刑人申訴業務 ,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夾帶菸酒、檳榔、毒品予綠島 監獄受刑人林豐德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中,並未交付菸 酒、檳榔、毒品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 明確(詳交查1282卷第44頁、第45頁)。而證人壬○○所涉 另案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詳交查1282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本院審酌:對照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告 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內容,與該起訴書中綠島監獄受刑 人林豐德行賄壬○○、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情節雷同,被告前 揭書狀亦提及同監獄受刑人林豐德所涉他案之內容(即施用 海洛因部分),則被告提出該「刑事自首暨告訴狀」之目的 為何,已屬有疑。再者,本案係因檢察官收受被告於107年1 2月14日所提出之「刑事自首暨告訴狀」後,經調查後,查 無該書狀所指情事,始認該書狀所載內容為被告虛編、不實 指述,而予以偵辦、調查。是被告只須提供一切足資證明其 「刑事自首暨告訴狀」所述內容之證據供查證、調查,即可 釐清其誣陷他人、虛構他人犯罪事實之有無,然被告迄今均 未能提出任何資料、文件或單據,以實其說。綜此事證,自 足徵被告確有虛構對於壬○○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並 自首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虛偽自首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又處理綠島監獄收 容人意見信箱內投書為綠島監獄政風室職掌,是該信箱投書
對象為綠島監獄政風室主任,業據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 9年5月5日綠監戒字第10900004480號函覆在卷(詳本院訴13 3卷二第316頁至第317頁)。核被告:
1.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被害人甲○○、丙○○均係綠島監獄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若其等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等罪。被告意圖使甲○○、丙○○受刑事及懲 戒處分,而誣告甲○○、丙○○共同以400萬元為對價,違 背職務替被告夾帶手機、檳榔、大麻400公克入監、交予被 告,共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狀同時誣告甲○○、丙○ ○,使其等有受刑事處分之虞,因侵害一國家法益,僅成立 一誣告罪。
②被告誣告依法從事公務之監獄管理員甲○○、丙○○共同犯 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起訴書、追 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 告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2年9月25日 前案執行完畢後,因他案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另再犯本罪( 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④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2條規定:「犯168條至 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 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行為人自白當時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但處 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 述或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仍有刑法172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於107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誣告
綠島監獄管理員甲○○、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該案雖分別於107年8月2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他字第5 13號簽結,惟揆諸前揭說明,簽結究非裁判確定,被告於前 開犯罪行為被偵查機關查獲前,先後於107年7月26日、8月2 0日,2次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犯本件誣 告罪,有歷次自首狀在卷可憑(詳他634卷第1頁、第2頁; 他562卷第1頁、第2頁)。其嗣於偵查、本院中復自白此部 分誣告犯行,係屬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之自白, 有偵查、本院審判程序筆錄足佐(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 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 刑法第172條、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 減之。
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2 9號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犯罪 事實欄二㈠部分)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2.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被害人丁○○為綠島監獄管理員,乃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若其被誣告成罪,則依法律適用結果,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意圖使 丁○○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誣告丁○○為壬○○之白手套 ,於製作其同事壬○○對被告收受賄賂案調查筆錄時,草率 結案,疑與壬○○共同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②被告誣告依法從事公務之監獄管理員丁○○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依同條例第1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16 9條第1項誣告罪,予以加重其刑。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漏未論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 告前因誣告、詐欺、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裁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執行後又再於102年9月25日 前案執行完畢後,因他案在綠島監獄服刑期間另再犯本罪( 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④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白此部分誣告犯行(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訴133卷二第2 75頁、第350頁背面),屬上開誣告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前 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 加後減之。
3.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
①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第2項 之虛偽自首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惟查,被告既係意圖壬○○ 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其行 賄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自非僅在誣告壬○○犯罪。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被告 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容有誤會, 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2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 實,而為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自首罪,與刑法第169條之誣 告他人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刑罰亦異,顯為獨立罪名 。應認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規定,限於同法第169條之誣 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其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既無 準用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之特別規定,則於所虛構事實自 首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無適用刑法第172條減免其 刑之餘地。據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詳偵3529卷第23頁;本院訴133卷二第275頁、第350頁背 面),尚無從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4.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