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振發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 併科罰金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範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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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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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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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 日。 │1 日。 │
│ │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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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9 年2 月7 日 │109 年1 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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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事實審│ │號 │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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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9 年2 月20日 │109 年4 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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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3│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第 │
│判 決│ │號 │12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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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9 年3 月17日 │109 年5 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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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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