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俊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俊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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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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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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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 │
│ │危險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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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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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11.23 │108.12.2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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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臺東地檢108 年度偵│臺東地檢109 年度毒│ │
│訴)機關 │字第3394號 │偵字第71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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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後├──┼─────────┼─────────┼────────┤
│事│案號│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 │
│實│ │第20號 │40號 │ │
│審├──┼─────────┼─────────┼────────┤
│ │判決│109.02.04 │109.04.24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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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
│定├──┼─────────┼─────────┼────────┤
│判│案號│109 年度東原交簡字│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 │
│決│ │第20號 │4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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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9.03.06 │109.06.04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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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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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是 │是 │ │
│易服社會│ │ │ │
│勞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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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 │
│ │字第467 號 │字第918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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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入監執行中(109.04│未執行 │ │
│ │.15-109.07.1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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