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109年度,183號
TTDM,109,東簡,18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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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容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7 日12時 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鳳欣通信行」,乘 負責人岳一鳳繁忙、疏未注意之機,徒手竊得其所管領、放 置在櫃台上之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檔案, 併前往林美惠臺東縣○○市○○里○○街00號住處,扣得該 行動電話(業發還岳一鳳)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岳一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美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 抵相符,並有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 視器檔案光碟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年逾45歲之成年人, 心智成熟、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財物需求, 亦得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仍為本件犯行,自認其遵守法 治觀念有所欠缺,亦罔顧他人財產權益,更造成證人岳一鳳 相當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 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徒手竊 取,犯罪手段單純,尤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業發還證 人岳一鳳,彼此更和解成立,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付證 人岳一鳳2 萬元)完畢而經撤回告訴,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詢問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 份存卷可考,業積極填 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 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454 條,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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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