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秩字,109年度,34號
TTDM,109,東秩,34,2020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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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連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6 月12日關警偵字第1090006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利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連利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14時 30分許,外出飲酒返回臺東縣○○鄉○○村0 鄰○○00○ 0 號住處(下稱案發處所)時,因不滿被害人王富星對其叨唸 回嘴,竟自廚房拿取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王富星之右手指(所 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各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 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連利、證人即被害人王富星之 供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6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移送人王連利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喝醉忘記了,所以不 知道王富星所述是否屬實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一)查證人王富星於警詢時證稱:王連利於109 年5 月8 日14 時30分許,自外面醉酒回來時,看到伊在案發處所外,就 一直唸伊在家不工作、白吃白喝,而經伊回頂後,王連利 就很生氣地回家裡廚房拿西瓜刀衝向伊砍來,當時伊坐在 屋外背對王連利,右眼角瞄到右後方有東西砍來,伊即回 頭用右手擋住,右手指因此遭砍傷等語明確,並有員警在 案發處所所扣得、拍攝之西瓜刀1 把、刑案現場照片(含 證人王富星右手指傷勢照片)6 張可資相佐,是移送意旨 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



定,固非無據。
(二)然按被害人係被移送人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目的既在使被移送人受有處罰, 與被移送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移送人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 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移送人之人權保障,被害人陳述之證 明力自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為處罰裁判之 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 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移送人處罰之基礎。 而本院:1 、考諸證人王富星前開指訴情節,其既自陳係 背對被移送人王連利、坐於案發處所外時,遭被移送人王 連利自右後方持西瓜刀襲來,則縱因其眼角餘光有所察覺 ,仍屬事出突然,衡諸人之自衛本能,證人王富星於無預 期之狀態下遭人割傷,理應會旋與被移送人王連利有所肢 體衝突,乃至於對之壓制、反擊,尤其係斯時尚處於被移 送人王連利持有刀械之危急情形,俾得藉以避免己身遭受 更為嚴重之傷害,詎證人王富星斯時竟未採取任何自保、 防衛等行為,此據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沒有還手等語 明確,該等消極反應顯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未符,是證人 王富星前開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訴究否真實無瑕而足 憑信,已值商榷;2 、再查證人王富星於109 年5 月9 日 14時46分至15時45分許間之警詢時,曾證稱:伊當時右手 指遭割傷,有至關山慈濟醫院就醫,也可以提供診斷證明 書等語在卷,惟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並未存有證人王富 星所指稱之診斷證明書可供核實,且自員警於該(9 )日 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即證人王富星傷勢照片)2 張以 觀,證人王富星右手指明顯未有經醫療機構施以醫療措施 之跡象,而此併參以扣案西瓜刀亦有經警於同(9 )日拍 攝附卷,暨該西瓜刀係於同(9 )日16時5 至10分許間, 始經扣押在案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即扣案西瓜刀照片)2 張在卷可憑 ,當可知前開傷勢照片應係於109 年5 月9 日15時45分許 後所拍攝,則該等影像所呈現證人王富星未經救護之情狀 ,顯與其己身所證業前往關山慈濟醫院就醫之情節重大相 違,是證人王富星如該等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究係於何時 所生,或確否係被移送人王連利所致,均非無疑,自亦難 資為證人王富星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指訴之補強證據;又 核扣案西瓜刀為警扣押時,均乏諸如證人王富星之血跡、 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紋等顯然足以論斷移送意旨係屬真實



之關鍵性跡證存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即扣案西瓜刀照 片)2 張附卷可考,則其與被移送人王連利遭指違序行為 間之關連,仍非緊密,自同無從經本院援為證人王富星前 開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
(三)從而,證人王富星所為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證既非無 瑕,復無從援引移送意旨所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扣押筆錄(即表徵扣案有西瓜刀1 把)、刑案現場照片( 含證人王富星右手指傷勢照片)資以補強,則揆諸前開說 明,本院自不能逕以證人王富星之單一指訴,遽為被移送 人王連利不利,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 定之認定,是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王連利不 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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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