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秀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 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告所竊取之皮包1只(內含告訴人李邱品及其家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均經被告歸還予告訴人(詳警卷第 2頁、第7頁至第9頁、第16頁、第17頁);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皮包1只(內含告訴人及其 家人之證件),因已歸還告訴人(出處同前),爰不宣告沒 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