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原交簡字,109年度,254號
TTDM,109,東原交簡,254,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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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治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健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 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 次酒駕之犯行 (參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明 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 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騎乘機車、酒精濃度值 較低,自陳從事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 國中肄業,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因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0毫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累犯,且擦撞路邊 車輛致生實害,方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情,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本次乃騎乘機車、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未肇事,情節相對較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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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