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婕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婕妤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有多次因相同案件經科 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 往來之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104、107年間,業有二次酒醉 駕駛之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因此 心生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尤其被告 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00mg/dl(即血液 中酒精濃度0.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0.05%甚多,更因而生有不慎自撞分隔島之交 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非輕,所為甚有可責;惟念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 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