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毒偵字第15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貳點壹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德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 日 13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 巷00號建物某房間內, 以燒烤放置吸食器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4 月2 日14時 34分許,邱德剛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處所逮捕,併當場 搜索、扣得其所有、本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包裝袋,驗餘毛重2.1518公克;下同)及供施用使用之吸食 器1 組;其後邱德剛復於同(2 )日15時51分許,經警徵得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德剛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 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137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 至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56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 度易字第127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6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 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4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41 764 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 年度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9 年4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41731 號函(暨所附檢 驗總表)各1 份(警卷第6 頁、第7 頁、第11頁、第12至18 頁、第24頁,偵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17頁、第18頁及其反 面)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警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另扣案 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 9 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之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猶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非字 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 1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簡易判決處刑,前部分迭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92年度毒聲字第142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2年 度毒聲字第239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92年7 月4 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部分則 經本院以91年度東簡字第2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3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2 、本院以93年度簡字 第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3 、本 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 案),第一、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4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4 、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5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三案);6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7 、本院以99年度易 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第三、
四、五案復與他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1 年7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他案經本院以104 年 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下稱甲案);9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98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六案);10、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3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第六、七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復與他易服勞役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 1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 執行殘餘刑期10月又28日(下稱丙案);11、本院以106 年 度東簡字第3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丁案),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3 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9至43頁)在 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 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是其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明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 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素行顯然不佳,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 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杜 絕毒品濫用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 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 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為 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 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76頁),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銷燬)
(一)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剩餘之物,且經送請鑑定後,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扣案物核屬「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本文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又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 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外包裝袋予以分離 ,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 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 身,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規定, 予以沒收銷燬;至送驗取樣部分,既已耗損滅失,自無併 予沒收銷燬之可能,以上附此指明。
(二)次查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物,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 (本院卷第67頁)明確,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 物,是該扣案物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