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22號
TTDM,109,撤緩,2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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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巴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96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巴文豪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原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巴文豪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1 號(105 年度調偵 字第1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6 年 8 月14日確定在案,並應於履行期間內即106年8 月14日至110 年12月31日,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潘蔡志亮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詎受刑人自106 年8 月14日迄今尚未 履行賠償義務,復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12日,更犯妨害 教育召集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東原簡 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亦 未依期限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而經該署檢 察官以109 年度執字第544 號拘提中,是核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前於105年5 月5 日,因傷害案件(刑法第277條 第2 項後段),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0日,以106 年度原 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 害人潘蔡志亮50萬元(即自106 年起,每年為1 期,共分 5 期,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前給付10萬元;下稱前案緩刑



負擔),嗣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106 年8 月14日至111 年8 月13日;遵守或履約期間: 106 年8 月14日至110 年12月3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 年 度原訴字第1 號)各1 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次查受刑人迄未履行前案緩刑負擔,且經聲請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督促履行後,猶未履行或到案說 明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29日東檢 德壬106 執緩88字第13905 號函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4 日東檢松 壬106 執緩88字第1099007793號函(稿)暨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 1 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三)再查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106 年2 月8 日,業與被害 人潘蔡志亮於本院和解成立(其等和解條件為受刑人應與 訴外人田意欣連帶給付被害人潘蔡志亮50萬元,先於 106 年5 月8 日前給付30萬元,其餘20萬元部分,再自106 年 6 月起,按月於每月8 日前給付5,000 元),有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參,先予指明;復考諸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日 時,曾明確表示:伊無法一次給付和解金,希望能以每月 3 至5,000 元分期給付等語,有該案之106 年6 月21日審 判筆錄1 份存卷可憑,則前案緩刑負擔自足認係受刑人所 得預期,併為其經濟能力所及,更屬該案緩刑宣告之重要 條件無疑。
(四)從而,受刑人經通知、督促履行後,既始終未有所作為, 復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提出說明,自足認其係顯 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違反情節應屬重大,已難期待受刑人往後仍有恪遵法令之 可能,當無從認原緩刑宣告足收預期之效果,應有執行刑 罰必要,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 告。
(五)又聲請人雖認受刑人尚有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8 月間,因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1日,以109 年度東原簡 字第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 (下稱後案)之情事,進而認此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併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本院參酌卷 附前、後案之確定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所犯罪名 、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俱屬相迥,罪質顯不相當,



犯罪時間復相隔逾3 年之久,彼此未有何關聯性存在,則 後案應足認係偶發,加以受刑人於該案所受刑之宣告為有 期徒刑2 月,核屬法定最低度刑,自亦難認其犯罪情節係 屬重大,則綜衡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之法益侵害性質、 後案之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後,本院仍無從認前案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尤遑論 聲請人始終未就受刑人何以因後案而合致此等要件,予以 具體釋明,反僅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 聲請書」記載:「二、又查該員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8 月 12日更犯妨害教育召集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9 年 2 月21日以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於109 年3 月24日確定,且未依期限到署繳納易科罰 金經本署以109 年度執字第544 號拘提中。」等語後,泛 稱:「三、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亦不無裁量(即應合 目的性地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併盡其釋明義務)怠惰 之嫌;是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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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