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明
鄭偉強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宣凱
潘建銨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潘建志
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58
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彥明、鄭偉強、黃宣凱、潘建銨、 潘建志、楊鎮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 偉強、潘建銨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