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朝群
指定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96
號、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 號、第101 號),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朝群犯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罪刑」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宣告如附表「沒收」欄各編號所示。附表「罪刑」欄編號三、四、五、六、七、十、十四、十六、十七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刑」欄編號一、二、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八、十九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朝群分別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意,於各該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經過,竊取如各該編號所 示之財物(各次被害人、行竊時間【紀年:民國】、地點、 犯意及行竊經過、竊得財物【既、未遂】等節,均詳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惟期間於109 年 2 月13日18時許,邱朝群因案為警逮捕、帶同到所製作筆錄 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邱英山報 案失竊)前,主動坦承附表編號14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翌(14)日,帶同員警至臺東縣臺東市 新展街與該路段53巷之交岔路口,起獲其所竊得之自行車 1 台而經扣案(業發還邱英山)。
二、案經邱木林、林紹榮、陳泰宇、林肯毅、顏晉任、黃德壽、 蕭錦銘、陳慶明、陳泰宇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臺 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邱朝群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 易字第7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22 頁、第 145 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 器」為其加重條件,而:①所謂「毀越」,兼指「毀」、 「越」二者,「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或踰越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要旨參照);② 所謂「門窗」,亦兼指「門扇」、「窗戶」二者,其中「 門扇」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之大門(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判決理由參照);③所謂 「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安全設備而言,如電網、附掛之門鎖等是;至於宮廟內信 徒捐獻箱之鎖頭雖亦具有防閑功能,惟仍與上開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該等鎖 頭毀壞而竊取在內財物,除該各毀壞鎖頭之行為另涉犯他 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 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 2415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76號判決理由參照);④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惟若單純係自然界物 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 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 5 至13、15至19部分所載,手持破壞剪、鐵條、木棒、鋼 條、小刀或砂輪機以行竊盜;及如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5 、19部分所載,各以破壞剪損壞附掛於防盜鐵柵欄上之鎖 頭、拴鎖廟門之鐵鍊條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 ①被告前開所持用之器械既得各用以損壞、撬(轉)動香 油筒、功德箱、油香(錢)箱、香油(錢)箱(下合稱信 徒捐獻箱)、防盜鐵柵欄門鎖、鐵捲門鎖或鐵鍊條,則其 等質地顯屬堅硬,倘持以攻擊人體,自亦得成傷,則前開 器械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 上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5 、19部分所載之鎖頭、鐵鍊條,均係固定於宮廟防盜鐵柵
欄、廟門上之附掛鎖具,且依社會通常觀念,俱足認其等 作用在於隔絕防盜,揆諸前開說明,皆屬「安全設備」。 2、是核被告:
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354條之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罪。 ②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0、17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4、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 項之竊盜罪。
④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⑤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6 、7 、8 、9 、12、13、15、16、 1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3、又:
①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部分所犯各罪,主觀 上均係為達竊取財物之目的,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自 俱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事實欄一暨附表 編號5 、13、19部分所為,客觀上固有多數持破壞剪損壞 防盜鐵柵欄門、信徒捐獻箱、廟門上所附掛之鎖頭、鐵鍊 條,及以刀尖轉動鐵捲門鎖,進而竊取財物等行為舉止, 然本院核其各該目的均係為竊取財物得手,主觀上顯俱係 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數行為舉止間具有時、空上之密切 關聯,復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②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及5 、19 部分所犯,於法律適用部分各漏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本 院自應補充說明之。
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10、17部分所犯,既均未 生有財產法益侵害之具體結果,則該等犯罪情節顯較諸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2、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受理證人 邱英山報案失竊)前,即主動坦承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
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調查筆錄2 份(警三卷第1 至3 頁、第4 至5 頁)存卷 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業為 年滿3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 理當知曉是非,縱如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會於本 件短時間內多次竊盜,係因那段時間沒有工作,沒有收入 等語(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仍應積極尋求合法方式 以獲取所需,或循社會救濟制度以為協助,要非消極放棄 而為本件各次犯行,是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雖俱非惡 劣,仍難認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對於 他人財產權益係屬漠視,加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1 至3 、5 至13、15至19部分所犯皆具破壞性,是其此等部 分之犯罪情節自均難認屬單純,尤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 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損害,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4部分 所竊得之自行車業發還證人邱英山,是其此部分犯行所生 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入監服刑前為卡車司機,後 因視力不佳而改為臨時農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自陳現時罹患糖尿 病(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 卷第23至38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4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被告本件各次所犯之具體情 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 (即附表「罪刑」欄編號3 、4 、5 、6 、7 、10、14、 16、17所示部分;下稱第一群組)、不得易科罰金(即附 表「罪刑」欄編號1 、2 、8 、9 、11、12、13、15、18 、19所示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之罪刑,不予合併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並各就第一、二群組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第354 條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 前科之關連性,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 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 第一、二群組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就第一群組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因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4 至9 、11至13、 15、16、18、19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獲有各該編號所示 之財物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皆核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 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
2、次查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1 、2 、3 、5 、6 、7 、8 、 10、12、13、15、16、17、18、19部分所犯,固有持用己 身所有之破壞剪、砂輪機以為竊盜工具,此經本院認定在 前,均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等工具既 均未扣案,迄今亦有數月之久,下落顯有未明,現實上難 於沒收之執行,加以該等工具復屬日常生活易得之物,更 核與被告各該犯行未有何不可或缺之關聯,不具特殊性, 則縱予沒收,於後續犯罪之預防仍難認有顯然助益,應已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暨檢察官同不為沒收聲請之意見(本院卷第122 頁),俱 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本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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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行竊時間、地點│ 犯意及行竊經過 │ 竊得財物 │ 證據暨其等出處 │ 罪刑 │ 沒收 │
│號│害│ │ │ │ │ │ │
│ │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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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邱│109年1月15日 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新臺幣(下│①證人邱木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木│時21至24分許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同)3,800 元、│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7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參仟捌佰元、記事本壹本,│
│ │林├───────┤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記事本1 本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7頁)。 │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臺東縣鹿野鄉中│支,先損壞附掛於香油筒上之鎖頭2 顆,│ │③刑案現場照片19張(警一卷第40至49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新路32巷3 號「│再自內竊得邱木林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追徵其等價額。 │
│ │ │鹿野福德宮」 │以生損害於邱木林。 │ │ 度偵字第73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 │
│ │ │ │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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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陳│109 年1 月15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 │泰│18時8 至30分許│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金2 萬6,000 元│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5 至 6頁)。 │處有期徒刑拾月。 │含現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 │宇├───────┤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1 只 │②刑案現場照片8 張(警二卷第9 至12頁)。 │ │壹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臺東縣卑南鄉利│支,先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 │③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吉路13號「德安│得陳泰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 │ 度偵字第86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追徵其價額。 │
│ │ │祠」 │於陳泰宇。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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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陳│109 年1 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 至135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 │進│14時36至4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3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 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臺東縣臺東市新│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 │ 至146 頁、第150 至152 頁)。 │算壹日。 │ │
│ │ │園路95號「慈隆│物,惟仍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 │宮」 │嫌,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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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陳│109 年1 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現金2,000 元(│①證人陳翰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翰│10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自香油│基於事實有疑惟│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聰├───────┤錢箱抽屜竊得陳翰聰所管領之右列財物。│被告原則,此依│②竊盜案現場資料照片7 張(警二卷第54至57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臺東縣卑南鄉賓│ │被害人所述最低│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59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朗村賓朗路524 │ │金額認定之,附│ │ │ │
│ │ │號「碧芸堂」 │ │此指明)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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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109 年1 月18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500 元 │①證人林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至17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肯│23時許至翌(19│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平面圖1 份(警二卷第19頁)。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毅│)日7 時許間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二卷第20至22頁)。 │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某時 │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而附掛於防盜鐵柵欄│ │ │日。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鎖頭,暨附掛於香油箱上之鎖頭,再自│ │ │ │ │
│ │ │臺東縣卑南鄉利│香油箱內竊得林肯毅所管領之右列財物(│ │ │ │ │
│ │ │嘉路601 號「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 │嘉社區媽祖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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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109 年1 月19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箱(內│①證人黃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第36至37頁)│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 │美│13時48至51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含現金800 元)│ 。 │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
│ │珠├───────┤、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1 只 │②刑案資料照片14張(警二卷第47至53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東縣卑南鄉賓│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58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朗村十股27之 1│黃美珠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徵其等價額。 │
│ │ │號「十股觀音寺│,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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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蕭│109年1月21日1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000 元 │①證人蕭錦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59 至160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錦│時6 至23分許間│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74 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銘├───────┤、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18張(警二卷第175 至183 頁)。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臺東縣臺東市志│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時,追徵其價額。 │
│ │ │航路一段552 巷│蕭錦銘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53之1 號「福德│,未據告訴)。 │ │ │ │ │
│ │ │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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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109 年1 月24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4,000 元 │①證人黃德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6 至137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德│20時30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2 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壽├───────┤、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7 至13部分)7 張(警二卷第147 至150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附掛於油香箱上之鎖頭,再自內竊得│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興路六段328 號│黃德壽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 │ │ │ │
│ │ │「保安宮」 │,未據告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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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顏│109 年1 月2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顏晉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 │晉│9 時許至同年月│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客觀│金3,000 元) 1│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68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壹只│
│ │任│31日9 時許間之│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木棒(非自然造│只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 份(警二卷│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時 │物)各1 支,先撬動香油箱,再竊得顏晉│ │ 第69至71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任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 │ │ │徵其等價額。 │
│ │ │臺東縣卑南鄉明│據告訴)。 │ │ │ │ │
│ │ │峰村龍過脈社區│ │ │ │ │ │
│ │ │某「福德祠」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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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陳│109 年1 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4 至135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 │進│15時5 分至16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43 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全│19分許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 至6 、14至18部分)11張(警二卷第 14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壞陳進全所管領之油香箱,欲自內竊取財│ │ 至146 頁、第150 至152 頁)。 │算壹日。 │ │
│ │ │臺東縣臺東市新│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所涉毀損罪嫌│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 │園路95號「慈隆│,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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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109 年1 月30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5,070│①證人林紹榮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8至20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紹│19時52分許 │竊盜、毀損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8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伍仟零柒拾元沒收之;│
│ │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鋼條1 支,先撬│ │③刑案現場照片10張(警一卷第50至54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臺東縣鹿野鄉龍│開損壞功德箱,再自內竊得林紹榮所管領│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田村柑園路旁某│之右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紹榮。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土地公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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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黃│109 年2 月2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2,800 元(│①證人黃姿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2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姿│0 時13分至1 時│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基於事實有疑惟│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一卷第39頁)。 │處有期徒刑柒月。 │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燕│46分許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被告原則,此依│③刑案現場照片22張(警一卷第55至65頁)。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損壞香油筒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黃姿燕│被害人所述最低│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一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東縣鹿野鄉永│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金額認定之,附│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樂路212 號後方│告訴)。 │此指明) │ │ │ │
│ │ │「永樂福德祠」│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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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李│109 年2 月7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9,800│①證人李月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6至89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月│23時33至35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自該│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97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
│ │圓├───────┤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 把,以│ │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二卷第100 至111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臺東縣臺東市傳│刀尖轉動廟門之鐵捲門鎖而啟門入內,並│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2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陳│廣路388 巷70號│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 1│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嵩│「馬蘭福應祠」│支,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再自功│ │ │ │ │
│ │志│ │德箱內竊得李月圓、陳嵩志所共同管領之│ │ │ │ │
│ │ │ │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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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邱│109 年2 月9 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自行車1 台(業│①證人邱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無 │
│ │英│16時許 │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得邱│發還邱英山)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4 至5 頁)。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山├───────┤英山所有之右列財物。 │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警三卷第8 至13頁)。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東縣臺東市開│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三卷第14頁)。 │ │ │
│ │ │封街293 號前 │ │ │④刑案資料照片3 張(警三卷第15至16頁)。 │ │ │
│ │ │ │ │ │⑤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三卷第1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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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109 年2 月12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 4,700│①證人陳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6 至117 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俊│13時31至47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元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二卷第120 頁)。 │處有期徒刑玖月。 │壹萬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
│ │傑├───────┤、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1 台,先│ │③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二卷第121 至126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臺東縣臺東市中│損壞油錢箱之投錢孔,再自內竊得陳俊傑│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二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興路三段148 巷│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 │ │22號「豐年福安│告訴)。 │ │ │ │ │
│ │ │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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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109 年2 月16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功德箱(內含現│①證人陳泰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功德箱(內│
│ │泰│22時23至29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金800 元)1 只│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12至13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含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壹只│
│ │宇├───────┤、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②職務報告1 份(警四卷第15頁)。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東縣卑南鄉利│損壞功德箱固定鐵架之鎖頭,再竊得陳泰│ │③刑案現場照片14張(警四卷第21至27頁)。 │日。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吉村利吉路13號│宇所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 │④電子發票存根聯3 份(警四卷第28至31頁)。 │ │徵其等價額。 │
│ │ │「德安祠」 │據告訴)。 │ │⑤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9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 │ │
│ │ │ │ │ │ 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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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109 年2 月17日│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無 │①證人陳慶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9 至11頁)。 │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 │
│ │慶│13時1 至8 分許│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四卷第16頁)。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 │③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所刑案照片紀錄表1 份(警四卷│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臺東縣臺東市中│壞附掛於功德箱上之鎖頭,欲自內竊得陳│ │ 第17至20頁)。 │算壹日。 │ │
│ │ │華路一段200 號│慶明所管領之財物,惟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偵三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 │ │
│ │ │「仁愛福德宮」│(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 │ 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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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李│109 年2月19日0│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7,000 元 │①證人陳嵩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月│時20至31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先打開│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五卷】第7 至10頁)。 │處有期徒刑捌月。 │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圓├───────┤鐵捲門入內,並持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②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五卷第13頁)。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臺東縣臺東市傳│使用之破壞剪1 支,損壞功德箱上用以附│ │③刑案資料照片24張(警五卷第14至2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陳│廣路388 巷70號│掛鎖頭之金屬環,再自內竊得李月圓、陳│ │④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嵩│「馬蘭福應祠」│嵩志所共同管領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 │ 度偵字第919 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 │ │
│ │志│ │嫌,未據告訴)。 │ │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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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李│109 年3月4 日3│邱朝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現金1 萬元 │①證人李孝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邱朝群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 │孝│時28至33分許 │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持所有│ │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六卷】第1 至3 頁)。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正├───────┤、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先│ │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1 份(警│月。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臺東縣臺東市吉│損壞性質屬安全設備、用以拴鎖廟門之鐵│ │ 六卷第11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路二段699 巷│鍊條而啟門入內,並損壞附掛於功德箱上│ │③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警六卷第12頁)。 │ │ │
│ │ │26號「福寧宮」│之鎖頭,再自功德箱內竊得李孝正所管領│ │④刑案現場照片32張(警六卷第13至28頁)。 │ │ │
│ │ │ │之右列財物(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邱○群犯案循跡軌跡圖1 份(警六卷│ │ │
│ │ │ │。 │ │ 第29至34頁)。 │ │ │
│ │ │ │ │ │⑥偵辦福寧宮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清查照片24張(警六卷第35│ │ │
│ │ │ │ │ │ 至46頁)。 │ │ │
│ │ │ │ │ │⑦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置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 │
│ │ │ │ │ │ 度偵字第1161號偵查卷宗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 │ │
│ │ │ │ │ │ 影)儲存媒體存放封」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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