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3號
108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沁淳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林曉寧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24號、第2411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沁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曉寧幫助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載內容履行給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林曉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廖沁淳明知其並無販售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商品之意思, 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個別犯意,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方式 施用詐術,致使葉惠珍、呂紫晴、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 、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 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 、張玉衡、符光榮、吳進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 宜賢、吳瑛琴、郭瑞育、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 等31人因此陷於錯誤,向廖沁淳表示有意購買商品,並依廖 沁淳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其向 陳宣媗(已歿,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卷)或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可樂」、「李沐澐」即「
寧靜」、「廖建昇」等成年人購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再分次提領得手。
二、林曉寧與廖沁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於民國106 年 5 月12日下午6 時53分前,已因前揭綽號「可樂」之人於半 夜前往其與廖沁淳同居之處所撞門,而知悉廖沁淳以前開方 式詐欺取財,仍於其後之106 年5 月間某3 日,分別基於幫 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2 次在桃園市○○○路0 段00巷00號6 樓其住處,1 次在桃園 市○○○路0 段0 號之統一超商,幫助廖沁淳向陳宣媗拿取 收購所得之劉玉惠、莊畯鈜、張明哲等3 人申辦之帳戶(即 附表一編號15、16、17、18及31所載帳戶),共3 次,並分 別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廖沁淳,而使廖沁 淳得以進行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所載各次詐欺犯 行。嗣因前開商品久未到貨,呂紫晴等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紫晴等人訴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被告廖沁淳見警卷1 第1 頁至第 3 頁、第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1頁至第218 頁 、第35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
至第41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 、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 訴緝卷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 卷卷2 第41頁至第413 頁;被告林曉寧見3 號訴緝卷卷2 第405 頁至第41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宣媗、劉 玉惠、莊畯鈜、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葉惠珍、呂紫晴 、楊冠微、樊克偉、羅榮華、劉哲愷、阮泰瑞、李恩誠、 林俊宏、許瑋倫、張季穎、徐小玲、陳明新、施明德、陳 亞寧、李諱政、黃宗仁、余世揚、張玉衡、符光榮、吳進 昌、許淑慧、劉語潔、葉沂蓁、周宜賢、吳瑛琴、郭瑞育 、陳偉勝、王嘉慶、黃怡瑄、方億偉等人於警詢、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宣媗見警卷1 第 7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7 頁 、偵卷2 第386 頁至第387 頁、第388 頁至第401 頁、第 403 頁至第407 頁、第409 頁至第410 頁、第449 頁至第 452 頁、第454 頁至第458 頁、本院卷1 第13頁至第18頁 、本院卷3 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劉玉惠見警卷1 第128 頁至第136 頁、第142 頁至第148 頁、偵卷1 第60頁至第 64頁、第77頁至第81頁、107 年度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 至第284 頁;證人莊畯鈜見偵卷3 第5 頁至第8 頁、第88 頁至第89頁、第99頁、偵卷4 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1 8 頁至第122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本院卷4 第275 頁至第284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340 頁至第364 頁;證 人葉惠珍見警卷1 第376 頁至第379 頁;證人呂紫晴見警 卷1 第368 頁至第369 頁;證人楊冠微見警卷1 第371 頁 至第373 頁;證人樊克偉見警卷1 第382 頁至第384 頁; 證人羅榮華見警卷1 第386 頁至第387 頁;證人劉哲愷見 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阮瑞泰見警卷1 第389 頁至第390 頁;證人李恩誠見警卷1 第393 頁至第395 頁 ;證人林俊宏見警卷1 第402 頁至第403 頁;證人許瑋倫 見警卷1 第406 頁至第408 頁;證人張季穎見警卷1 第41 1 頁至第412 頁;證人徐小玲見警卷1 第415 頁至第416 頁;證人陳明新見警卷1 第419 頁至第420 頁;證人施明 德見警卷1 第422 頁至第423 頁;證人陳亞寧見警卷1 第 426 頁至第428 頁;證人李諱政見警卷1 第431 頁至第43 2 頁;證人黃宗仁見警卷1 第435 頁至第437 頁;證人余 世揚見警卷1 第440 頁至第442 頁;證人張玉衡見警卷1 第445 頁至第446 頁;證人符光榮見警卷1 第449 頁至第
450 頁;證人吳進昌見警卷1 第453 頁至第454 頁;證人 許淑慧見警卷1 第457 頁至第459 頁;證人劉語潔見警卷 1 第462 頁至第463 頁;證人葉沂蓁見警卷1 第466 頁至 第469 頁;證人周宜賢見警卷1 第472 頁至第474 頁;證 人吳瑛琴見警卷1 第477 頁至第480 頁;證人郭瑞育見警 卷1 第483 頁至第486 頁;證人陳偉勝見警卷1 第489 頁 至第490 頁;證人王嘉慶見警卷1 第493 頁至第494 頁; 證人黃怡瑄見警卷1 第496 頁至第498 頁;證人方億偉見 偵卷3 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1 第167 頁至第170 頁、第174 頁至第179 頁 、第183 頁至第185 頁、第189 頁至第192 頁、第194 頁 至第204 頁、第207 頁至第222 頁、227 頁至第228 頁) 、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淳等人詐欺案照片(警卷1 第 171 頁至第172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6 頁至第 187 頁)、臺東提款影像照片(警卷1 第173 頁、第180 頁、第193 頁、第206 頁)、刑案現場照片(警卷1 第18 8 頁、第205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本院106 年聲 搜字第186 號搜索票(警卷1 第249 頁至第259 頁)、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卷1 第270 頁至第277 頁、第288 頁至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300 頁、第308 頁至第312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1 第281 頁至第284 頁、第30 2 頁至第305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警卷1 第315 頁至 第36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1 第367 頁、第37 0 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8 5 頁、第388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第396 頁、第40 0 頁至第401 頁、第404 頁至第405 頁、第409 頁至第41 0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第417 頁至第418 頁、第42 1 頁、第424 頁至第425 頁、第429 頁至第第430 頁、第 433 頁至第434 頁、第438 頁至第439 頁、第443 頁至第 444 頁、第447 頁至第448 、第451 頁至第452 頁、455 頁至第456 頁、第460 頁至第461 頁、第464 頁至第465 頁、第470 頁至第471 頁、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81 頁至第482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第491 頁至第492 頁、第495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 點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警卷1 第521 頁至第523 頁 )、樂知旅店旅客登記簿(警卷1 第524 頁)、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1 第525 頁至第56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卷1 第567 頁至第582 頁)、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廖沁
淳等人詐欺集團案照片(警卷1 第583 頁至第587 頁)、 個人戶籍資料(警卷1 第588 頁至第605 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6 年5 月5 日東營字第10600023 2 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0 頁至第 663 頁)、臺灣銀行平鎮分行106 年5 月24日平鎮營密字 第106500040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 664 頁至第66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6 年5 月22日桃營字第1061800619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1 第667 頁至第675 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6 月27日北營字第106002176 號 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76 頁至第680 頁)、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106 年6 月27日福興存字第 106501690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 1 頁至第684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 年6 月29日彰營字第106180377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1 第685 頁至第68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917 7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88 頁至第 691 頁)、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7 月4 日桃園營字第 10650103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69 2 頁至第697 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4 日 玉山個(存)字第106052239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1 第698 頁至第70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7 月14日桃營字第1061800892號函附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1 第706 頁至第712 頁) 、本院通訊監察書(偵卷1 第13頁至第15頁)、通訊監察 譯文(偵卷1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 106 年6 月16日東院義刑道106 聲監可19字第106011251 號函(通續監察認可通知書)(偵卷1 第26頁)、本院搜 索票(偵卷1 第2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 第 30頁至第32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7 頁至第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1 第36頁至第39頁、 第65頁至第75頁、第168 頁至第173 頁)、臺東提款影像 (偵卷1 第40頁、第174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 索筆錄(偵卷1 第143 頁至第144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 片(偵卷1 第175 頁至第17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卷2 第221 頁至第224 頁、第366 頁至第368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2 第225 頁、第227 頁、第23
0 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8 頁、第240 頁、第24 1 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2 頁、第25 4 頁、第255 頁、第257 頁、第260 頁、第261 頁、第26 4 頁、第266 頁、第269 頁、第272 頁、第273 頁、第27 5 頁、第277 頁、第279 頁、第282 頁、第286 頁、第28 9 頁、第292 頁、第295 頁、第298 頁、第300 頁、第30 2 頁)、臺東縣106 年4 月轄內ATM 車手提款熱點及熱點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卷2 第307 頁至第308 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偵卷2 第312 頁至第326 頁)、本院搜索票 (偵卷2 第327 頁至第329 頁、第372 頁至第374 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2 第330 頁至第333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第37 5 頁至第377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偵卷2 第337 頁至第338 頁)、桃園提款影像照片(偵 卷2 第345 頁至第346 頁、第369 頁至第370 頁)、臺東 提款影像照片(偵卷2 第347 頁)、臺東分局偵辦廖沁淳 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偵卷2 第348 頁至 第34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2 第371 頁)、臺東分 局偵辦陳宣媗涉嫌詐欺、毒品、組織犯罪等案搜索照片( 偵卷2 第379 頁至第381 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2 第425 頁)、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3 第9 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偵卷3 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20頁)、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21頁、第24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22頁至第23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3 第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 3 第33頁至第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 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3 第35頁至 第36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3 第37頁至第38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3 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3 第42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3 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3 第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3 第45頁)、存摺封面影本(偵卷3 第46頁)、刑案現場照
片(偵卷3 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3 第52頁至第57頁)、中華郵政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卷3 第58頁至第61頁)、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106 年7 月28日總發字第106001535 號函附通行明 細及照片(偵卷4 第84頁至第98頁)、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偵卷4 第187 頁至第19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勘驗筆錄(偵卷4 第195 頁至第197 頁)、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7 第120 頁至第125 頁) 、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偵卷11第8 頁至第9 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 日中信銀字第 10722483938080號函附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107 年度 偵緝字第642 號併案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李諱政)(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 偵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諱政)(106 年度偵 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諱政)(10 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6 頁)、李諱政與臉書 帳戶「陳威宏」之對話紀錄、被告劉玉惠帳戶封面翻拍照 片及陳威宏護照內頁翻拍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 併案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告訴人李諱政匯款申請書( 106 年度偵字第24683 號併案偵卷第11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 9095343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24 683 號併案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4 第58頁至第61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沁淳 、林曉寧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前開犯行,均堪可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沁淳於附表一編號1 、4 至6 、9 至31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林曉寧 所為,係犯3 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所為 ,均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 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 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 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 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31各次 詐騙行為,均係由被告廖沁淳獨自行使詐術詐騙各該被害 人(告訴人)等,業據被告廖沁淳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供述在卷(警卷1 第1 頁至第3 頁、第 4 頁至第6 頁、第7 頁至第42頁、偵卷2 第197 頁至第19 8 頁、第199 頁至第200 頁、第201 頁至第218 頁、第35 4 頁至第360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第417 頁至第41 8 頁、第419 頁至第420 頁、第431 頁至第432 頁、院卷 1 第13頁至第18頁、院卷2 第9 頁至第10頁、3 號訴緝卷 卷1 第5 頁至第7 頁、第64頁至第72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01 頁至第413 頁),而共同被告陳宣媗以及綽號「可 樂」、「寧靜」、「廖建昇」等人,均僅係以每個人頭帳 戶1 萬元之對價,將帳戶出售予被告廖沁淳,並非行使詐 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其等出售人 頭帳戶所得之報酬金額,與被告廖沁淳本案詐騙所得款項 相較,亦難認其等有何利用他人行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共 同犯罪意思,至被告林曉寧部分,則僅係幫助當時為同居 男友關係之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收取人頭帳戶( 詳後述),是其等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思,所參與者亦 非構成要件行為,即均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況且觀 諸本件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除被告廖沁 淳外,尚有他人共同參與犯罪,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廖沁淳之認定,即被告廖沁淳 就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為,均未達3 人以上,而不構成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要件,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同一條項之加重要件之增減,仍屬 單純一罪,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廖沁淳就附表一編號2 、3 、7 、8 各次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 條 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 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 、3 、7 、8 各次所為,雖均係利用臉書 作為其傳播工具犯罪,然前開各次均非由被告廖沁淳向公 眾刊登詐欺訊息,而係因被害人(告訴人)等先以臉書刊 登徵求商品後,被告廖沁淳再以臉書即時通發送詐欺私訊 ,而僅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 之範疇,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廖沁淳此部分所犯罪名,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曉寧就附表一編號15、16、17、18 、31各次所為,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 ,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然查,被 告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15、16、17、18、31各次所從事者 ,僅係於知悉被告廖沁淳從事詐騙行為後之106 年5 月間 某3 日,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所購得之人 頭帳戶3 次,復於106 年5 月17日、24日、26日轉交給被 告廖沁淳等情,業據被告林曉寧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偵卷1 第157 頁、第165 頁、第184 頁至 第185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11 頁至第412 頁),核與 證人廖沁淳、陳宣媗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1 第390 頁、偵卷2 第357 頁、第432 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415 頁),顯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 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與一般 詐欺正犯獲取之高額報酬相較,尚難認其有何利用他人行 為,為自己實現犯罪之合同犯罪意思;又證人即共同被告
莊畯鈜於偵查中雖證述其將帳戶交給綽號「李沐澐」即「 寧靜」之人後,被列為警示帳戶,「李沐澐」將被告林曉 寧LINE好友資料傳被告莊畯鈜後,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 應答警方詢問的問題等語(偵卷3 第147 頁、偵卷4 第11 6 頁),並提供LINE對話錄音光碟(偵卷4 彌封證物袋內 ),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開LINE對話錄音光碟 內容後(3 號訴緝卷卷2 第421 頁至第423 頁),被告林 曉寧及證人廖沁淳均陳稱該錄音中與證人莊畯鈜對話之聲 音,並非被告林曉寧,而是共同被告陳宣媗之聲音等語( 3 號訴緝卷卷2 第361 頁),而證人莊畯鈜則證稱:該對 話內容是伊的朋友幫伊講的,不是伊本人講的等語(3 號 訴緝卷卷2 第361 頁至第363 頁),則究竟有無證人莊畯 鈜所述被告林曉寧教導其如何應答警方詢問乙事,亦屬有 疑;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玉惠於偵查中則僅證稱:伊 有與被告林曉寧只有一面之緣,是在李秀華家中看過她, 沒有看過李秀華將手機或帳冊交給被告林曉寧等語在卷( 偵卷1 第79頁),然前開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林曉寧 有何參與此部分共同詐欺之行為,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 林曉寧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林曉寧既非基於正犯之犯罪意 思,所參與者亦非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則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林曉寧係構成正犯等語, 尚有未洽;又被告廖沁淳於前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構成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尚不構成同條第2 款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是被告林曉寧此部分所為,均 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五)被告林曉寧為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宣媗拿取劉玉惠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陳亞寧、李諱政(附表一編號 15、16);拿取張明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 仁、余世揚、方億偉(附表一編號17、18、31);拿取莊 畯鈜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告訴人黃宗仁、方億偉(附表 一編號17、31),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廖沁淳所 犯上開31罪、被告林曉寧所犯上開3 罪,均係犯罪之時間 、地點均有差異,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均係各別起意
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加重:被告廖沁淳前於①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 第6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24 日」執行完畢;②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廖沁淳前已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罪行,尚無因加重最輕 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幫助犯減輕:被告林曉寧前開3 次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廖沁淳正值青壯,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載方式,詐 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 ,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林曉寧與 被告廖沁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明知被告廖沁淳係以 前開方式詐騙他人,仍3 次幫助被告廖沁淳向共同被告陳 宣媗拿取收購所得之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為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為亦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廖沁淳、林曉寧犯 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情 節、方式,及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詳如附 表一編號1 至31所載);暨被告廖沁淳陳稱其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研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2 、3 萬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被告林曉寧陳稱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收入不到 2 萬4000元,家中無需扶養之人,及檢察官、辯護人、被 告2 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九)被告林曉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院 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罪,態度 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附表一編號15、16、 17、18、31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可 見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林曉寧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警惕被告林曉寧改 過自新,保障告訴人等損害賠償之債權,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林曉寧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履 行給付,倘未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贓款(為附表一編號29所示犯罪 所得財物之餘款),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1所示犯罪 所得之財物,分別為被告廖沁淳各次犯罪所得,且均屬於 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廖沁淳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明在卷( 3 號訴緝卷卷2 第390 頁至第393 頁),均應依前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9 至11、13至16所示之 物,均係供被告廖沁淳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廖沁淳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供承在卷(3 號訴緝卷卷2 第 390 頁至第39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林曉寧前開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林 曉寧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曉寧供述在卷(3 號訴緝卷卷 2 第395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曉寧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 廖沁淳詐騙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陳 明在卷(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3 號訴緝卷卷2 第393 頁 、第395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至4 、7 、8 、12、17至18所示之物,核與本案並 無關聯,業據被告廖沁淳陳明在卷(3 號訴緝卷卷2 第39 2 頁至第39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
證述在卷可參,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沁淳、林曉寧於附表一編號4 至31部 分,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廖沁淳、林曉寧均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7 年 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106 年4 月19日修 正之該條文第1 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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