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13號
TTDM,108,原訴,13,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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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丁祖煊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659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7號、108 年度偵字第38
7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108 年度偵字
第849 號、第89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06 號、第14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丁祖煊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田丁祖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法 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施用,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居 所地(下稱被告居所)之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 次。
㈡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及臉書通訊軟體為工具, 分別與陳致明使用之臉書messenger 帳號、盧君朋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羅文傑持用之0000-000000 、林聖



峰使用之臉書messenger 帳號、李育興持用之0000-00000 0 、李念祖使用之臉書messenger 帳號連繫議定交易之地點後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量、價額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李念祖等人,藉此牟 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暨 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一人犯數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規 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武警偵字第1080000722號卷【下稱警卷1-1 】第2 、4 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70032988號卷【下 稱警卷2 】第5 頁,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少字第1070054469號 卷【下稱警卷1-2 】第3 頁背面,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 警偵字第1080003028號卷【下稱警卷3-2 】第3 頁、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59 號卷【下稱毒偵卷1-1



】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84 號卷 【下稱毒偵卷2 】第1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 偵字第17號卷【下稱毒偵卷1-2 】第5 頁;本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原訴13號卷】第64頁),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聲搜字第212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田 丁祖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 年11月8 日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田丁祖煊)、勘察採證 同意書(同意人:田丁祖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 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7112319 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編 號:D-081 )(見警卷1-1 第32至35、37至38頁,毒偵卷1 -1第37至38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 片共1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尿液採驗同意書、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64 號函 暨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 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7121701 號函暨函附檢驗總表、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見警卷2 第9 至11、16至20,毒偵卷2 第16至19 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 第107121424 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 局本部107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檢體編號:A26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 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3-1 】第5 至8 頁),臺東 縣警察局107 年12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扣押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8 年1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05 號函暨函附檢驗總 表(編號:A272)、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108 年1 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8011463 號函暨函附鑑定書 (晶體1 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毛重:1.9080公 克)、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7 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 管制紀錄表(見警卷1-2 第9 至10、12、19至23頁,毒偵卷 1-2 第22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21號 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2 月22日慈大藥字 第108022207 號函暨函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尿液對照表、 照片2 張(見警卷3-2 第7 、10至13、15至16、18至21頁)



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 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㈡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在卷(警卷1-1 第3 至4 頁、警卷3-1 第16至18頁,毒偵卷1-1 第6 頁、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監他字第64號卷【下稱監他卷】第98至10 1 頁,本院原訴13號卷第64頁背面、第103 、259 頁),核 與證人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李念祖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抵相符(證人陳致明部分:警卷1-1 第7 頁,毒偵卷1-1 第16至17頁;證人盧君朋部分: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80002846號卷【下稱警卷3-3 】第13、15至17、20頁,監他卷第80至81頁;證人羅文傑部 分:警卷3-3 第33至34頁,監他卷第78至79頁;證人林聖峰 部分:警卷3-3 第40頁,監他卷第79至80頁;證人李育興部 分:警卷3-3 第47至49頁,監他卷第31頁;證人李念祖部分 :警卷3-3 第57至58頁,監他卷第17、19頁),並有被告與 李育興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盧君朋臉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林聖峰臉書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念祖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通訊監察光碟38片(見警卷3-1 第20至47頁,見本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卷扣案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自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 強,堪信為真實。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 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再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 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 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 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 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 ,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上揭證人陳致明盧君朋羅文傑、林聖峰、李育興及李 念祖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有附表二編 號1 至9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則其當均有 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附表一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附表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前「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無前2 項「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規定之適用,應由檢察官追訴之,然於修法後則應 適用前2 項之規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本件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 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⑵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 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 修正前提高;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參諸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 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爰修正第2 項,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 。
㈡論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附表一、 二所為犯行,犯罪之時間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 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 記載附表二編號9 之犯罪事實,為二次分別販賣之犯罪事 實,應為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 二編號9 所載(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201 頁),附此敘明 。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二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附表二之犯行之犯行,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或警察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 毒品來源「李啟嘉」、綽號「小Q 」之人、「魏基順」 ,有臺東縣警察局108 年3 月25日東警少字第108001224 8 號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臺東縣警察局 大武分局108 年4 月27日武警偵字第1080003569號函暨 函附員警職務報告等相關資料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4 月1 日東檢曉昃108 毒偵17字第1080004381號函( 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41至54、68、76至79頁背面)、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9 年2 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90002 961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5日東曉檢 昃108 毒偵256 字第1099002038號函(本院108 年度原 易字第42號卷【下稱原易42號卷】第74至75頁)、臺東 縣警察局109 年2 月1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90004702號



函暨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9 年3 月3 日關警偵字第1090001381號函(見本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23號卷第79至80、82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或科處罪刑而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226 至234 頁 ),素行顯非良善,竟又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罪,自足認其係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亦漠視國家 杜絕毒品濫用之禁令,甚而更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藉以牟 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 之犯後態度,兼衡施用毒品部分,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 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 ,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而販賣毒品部分,對象為 6 人,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金 額非鉅,並審酌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務農,家 中經濟狀況不太好,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原 訴字第13號卷第259 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本院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 欄一暨附表二部分),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惟應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9 ,分別綜合判斷 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 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 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編號5 所示之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及編號10所示之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抽驗編號1 ),經送鑑驗之鑑定結果 ,均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3 紙(見毒偵卷1-2 第26頁,毒 偵卷1-1 第43頁,毒偵卷2 第16頁)在卷可參,而編號10 未抽驗之編號2 晶體1 包,係與抽驗之編號1 晶體1 包同



時查扣,且經被告自陳係其同次向李啟嘉拿取,供自己施 用使用等語(見警卷2 第4 頁背面),足認上開晶體確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包裝袋4 只,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 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 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 庸沒收銷燬之。
⒉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 項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 4 、6 至9 、11至1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或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 卷(見本院原訴13號卷第104 、203 、251 至252 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見附表二 編號1 至9 所載「價格」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 供明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本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田丁祖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時間 │地點 │施用情形 │查獲情形 │ 主 文 │
├──┼──────┼────┼─────┼─────────┼────────┤
│1 │107 年11月8 │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田丁祖煊施用第二│
│ │日2 時許 │房間內 │毒品甲基安│搜索,當場扣得甲基│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非他命1次 │安非他命1 小包(毛│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重0.5635公克)、Sa│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msung 手機一支(門│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號0000000000)、吸│如附表三編號五所│
│ │ │ │ │食器1 組、電子磅秤│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1 臺、殘渣袋4 個,│編號七、八、九所│
│ │ │ │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示之物,均沒收。│




│ │ │ │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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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1月25│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被告於107 年11月28│田丁祖煊施用第二│
│ │日某時許 │房間內 │毒品甲基安│日因駕騎車牌號碼00│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非他命1次 │U-3960號重型機車違│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反交通規則,經警攔│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查後扣得其自行丟棄│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之香菸盒一個(內含│如附表三編號十所│
│ │ │ │ │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驗餘毛重2.9897公│;編號十一所示之│
│ │ │ │ │克、毛重0.93公克】│物沒收。 │
│ │ │ │ │)、吸管1 根等物,│ │
│ │ │ │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
│ │ │ │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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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月4 │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田丁祖煊施用第二│
│ │日凌晨某時許│房間內 │毒品甲基安│,經其同意採集其尿│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非他命1次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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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2月14│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嗣被告於107 年12月│田丁祖煊施用第二│
│ │日8 時許 │房間內 │毒品甲基安│14日13時30分許,因│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非他命1次 │另案經通緝而遭逮捕│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他命1 小包(毛重1.│如附表三編號一所│
│ │ │ │ │908 公克)、HTC手 │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 │機一支(門號091604│編號三至四、十三│
│ │ │ │ │7723)、吸食器1 組│至十六所示之物,│
│ │ │ │ │、電子磅秤1 臺等物│均沒收。 │
│ │ │ │ │,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
│ │ │ │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




│ │ │ │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 │ │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
│ │ │ │ │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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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月27│被告居所│施用第二級│被告因另案經警持臺│田丁祖煊施用第二│
│ │日18時許 │房間內 │毒品甲基安│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非他命1次 │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當場扣得毒品殘渣袋│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2 個,經其同意採集│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
│ │ │ │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所示之物沒收。 │
│ │ │ │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
│ │ │ │ │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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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田丁祖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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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對象 │交付數量 │ 價格 │ 主 文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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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107 年│臺東縣臺東市│陳致明│1 小包( │1,5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11月6 日│知本路4 段2 │ │約1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18時許 │號7-11便利商│ │ │ │刑參年捌月。扣案│
│ │ │店 │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 │ │六、八、十七所示│
│ │ │ │ │ │ │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及供│
│ │ │ │ │ │ │犯罪所用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十八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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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1│盧君朋之居所│盧君朋│1 包( 約 │1,0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月1 日0 │(臺東市中興│ │0.6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路3 段339 號│ │ │ │刑參年柒月。扣案│
│ │ │之C11 房) │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 │ │六、十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十八│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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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1│被告居所 │盧君朋│1 包( 約 │1,0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月3 日19│ │ │0.6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 │ │ │ │刑參年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 │ │ │ │六、十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十八│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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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0│羅文傑住所(│羅文傑│1 包( 約 │1,0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月25日或│臺東市豐谷里│ │0.4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26日間之│中華路2 段76│ │ │ │刑參年柒月。扣案│
│ │某日之19│1 巷13號)附│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時許 │近某停車場 │ │ │ │六、十七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十八│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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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0│林聖峰住所(│林聖峰│1 包( 約 │5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月29日3 │臺東縣卑南鄉│ │0.2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溫泉村龍泉路│ │ │ │刑參年陸月。扣案│
│ │ │43巷20號)樓│ │ │ │如附表三編號二、│
│ │ │下大馬路旁空│ │ │ │六、十七所示之物│
│ │ │地 │ │ │ │均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及供犯罪所用│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十八│
│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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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 │林聖峰住所(│林聖峰│1 包( 約 │500元 │田丁祖煊販賣第二│
│ │月10日2 │臺東縣卑南鄉│ │0.2 公克)│ │級毒品,處有期徒│
│ │時許 │溫泉村龍泉路│ │ │ │刑參年陸月。扣案│
│ │ │43巷20號)樓│ │ │ │如附表三編號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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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